某保险公司、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6民终1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韩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员张桥因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而找第三方在现场接受调查的行为明显涉嫌犯罪,且目前正进行前期调查,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明确作出不构成犯罪认定的情况下予以判决明显不当。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张桥故意找人顶包、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仅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也是双方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1.该免责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在投保单上列明,上诉人也提交了投保单,但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原件不被被上诉人认可后,要求上诉人限期进行鉴定以确定真伪,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对原件提出异议,应提出相反证据或申请鉴定,而不是作为举证原件的上诉人承担鉴定责任,并以上诉人未鉴定为由对该证据予以否认;2.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保单上已经提示了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指定的驾驶人明显违法行为在该提示范围内,即使未作特别提示说明并签字确认,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被上诉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也应当知晓。
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甲保险金214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甲为自己所有的鄂F×××××嘉恒览胜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9月26日,甲为自己所有的鄂F×××××嘉恒览胜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11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6年8月27日21时28分,甲雇请司机张桥驾驶鄂F×××××嘉恒览胜小型越野客车行至襄阳市××区××牌镇卫生院路段,与吴道付驾驶的鄂F×××××吉利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桥离开现场,周蓓蓓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及被告太平保险襄阳支公司报案,称自己驾驶鄂F×××××嘉恒览胜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桥于2016年8月29日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承认自己驾驶鄂F×××××嘉恒览胜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9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道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道付所有的鄂F×××××吉利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4192元,甲于2016年11月6日向吴道付赔偿车损14192元。后甲就事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无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鄂F×××××嘉恒览胜小型越野客车车损进行鉴定。2017年8月7日,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鄂华资评报字(2017)112号评估报告书,结论:鄂F×××××嘉恒览胜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为116308元,甲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吴道付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鄂F×××××吉利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4192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甲对上述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依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甲为其所有的鄂F×××××嘉恒览胜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鄂F×××××嘉恒览胜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车损116308元,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甲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属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依法也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涉嫌犯罪,应暂缓审理,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有伪造现场行为,符合拒赔情形。一审法院查明,实际驾驶人张桥未依法报警即离开事故现场,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驾驶人张桥有伪造现场行为。庭后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阅读提示,据以证明甲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等免责条款,对甲依法产生效力。经质证,甲认为上述证据“甲”签名均不是甲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告知某保险公司在三日内申请书写笔迹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未申请书写笔迹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故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驾驶人张桥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但保险合同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保险金13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512元,由甲负担201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51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诉争车辆实际驾驶人张桥因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而找第三方在现场接受调查的行为明显涉嫌犯罪,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桥存在酒驾或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及公安机关已对此进行立案调查,现有在卷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阅读提示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生效,在被上诉人甲对上述证据中的“甲”签名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继续对相关证据加以补强,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未依照一审法院要求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诉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波涛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靳谢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