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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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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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87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18-03-06
原告:赵X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楼A座801-802)。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2000元(最终以评估数额为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4日22时15分左右,陈晓东驾驶原告赵XX所有×××号小型轿车沿巴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惠路交叉西侧时,与同向在前刘国志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8日,赤峰市交警大队作出(2017)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志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1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以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实际出险车辆不符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BVXXX2416)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为312000元,对于原告的涉案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损不属于赔偿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属于保单中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将车辆残值300元在总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合同、交付购车款收条、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2.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卡、综合商业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2017年6月1日原告为辉腾牌轿车到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由于被告负责承保的业务员工作失误,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信息在保险单中登记错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应为×××车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车辆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投保车辆为大众辉腾牌黑色轿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过户到案外人陈某名下之前,已投保交强险,登记信息与涉案车辆的临时牌照相符,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车辆照片,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应为大众辉腾牌黑色轿车,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及鉴定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不属于投保车辆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双方进行特别约定,若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险车辆或行驶证不相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有异议,该保险单记载保险车辆为×××辉腾牌轿车,而非被告所证明的×××奥迪牌轿车被告登记信息失误造成保单部分信息与实际投保车辆不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4.理赔提示书、投保人声明,证明投保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告知和提示,原告亲笔签名确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进行过告知、提示,因系格式条款且原告否认,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投保时车辆照片、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与保单中记载的信息一致,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照片能证明投保的车辆为黑色辉腾牌轿车,而非×××奥迪牌蓝色轿车,本院对原告投保时车辆照片、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自认与保单中承保的实际车辆型号不一致,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XX购买了案外人陈某的辉腾牌轿车,2017年6月1日,赵XX为辉腾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200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2017年8月14日22时15分左右,陈晓东驾驶原告赵XX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巴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惠路交叉西侧时,与同向在前刘国志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8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7)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国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认为,原告保险单上记载的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为Q57EU7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BVXXX2416)与原告理赔的涉案车辆×××号(发动机号:BRXXX1960,车架号:×××)轿车信息不符,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车损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8日出具结论为:×××小型轿车撞损后复原费为200450元,更换下的旧零部件残值为300元,原告赵XX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依据鉴定数额200450元减去300元残值,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00150元。
另查明,陈某系经营二手车业务的业主,2017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陈某辉腾牌轿车(发动机号:BRXXX1960,车架号:×××)办理了号码为×××的机动车行驶证。2017年6月17日,原告赵XX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同日陈某将其名下的×××号辉腾牌轿车以230000元出售给原告,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为×××号辉腾牌轿车(发动机号:BRXXX1960,车架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12000元)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撞损后复原费为20045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复原费200150元的请求,被告应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对
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为×××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BVXXX2416),而非涉案车辆×××号(发动机号:BRXXX1960,车架号:×××)轿车,保险单登记信息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不符,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认可保单中信息登记有失误,且其提供的保险车辆照片与其提交的投保人行驶证信息相矛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31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赵XX车辆损失200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147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井艳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穆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