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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内0404民初104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18-02-07

原告:付X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马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1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峰市红山区宁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东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限高铁式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场勘查后,被告将车辆送至指定的一汽大众坤驰4S店维修,共产生维修费81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车损险),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及车辆定损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号车辆检验至2017年3月,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情况。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免责条款的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5月9日,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山区宁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东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限高铁式护栏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送至指定的一汽大众坤驰4S店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81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致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付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8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不同意赔付赔偿款及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XX车辆修理费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莉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穆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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