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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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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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民初2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18-03-14
原告柴XX,男,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马福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女,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柴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伦,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李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号车辆行使至赤峰至阿鲁科尔沁旗前锋台处汇车时,因对方车辆未及时变更远光灯,原告为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冲出道路,与路边树木相撞,发生致使原告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88501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及施救费2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理赔。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但原告诉称发生单方事故不属实,原告诉称的事故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诉称的事故原因不明;再者,原告并未将维修发票交付给我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故原因不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维修了车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投保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报案记录,被告认为被告接受报案系履行保险公司规定的相应程序,并不等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并未对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报案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15张、修理清单和收据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原告意在证明其所有的×××号车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救援至赤峰市金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救援至赤峰市金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2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出险通知书、于志超和柴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意在证明于志超和柴XX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和驾驶员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7年3月21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号车辆行使至赤峰至阿鲁科尔沁旗前锋台处汇车时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1月26日,原告柴XX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88501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7日零时至2018年1月26日23时59分59秒。2017年3月21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号车辆行使至赤峰至阿鲁科尔沁旗前锋台处汇车时,原告为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冲出道路,与路边树木相撞,发生致使原告车辆前部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青山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号车被救援至赤峰市金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215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20000元,被告拒绝。2018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柴XX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报案记录和被告提交的出险通知书、于志超和柴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号车在2017年3月21日22时左右发生了单方事故,被告的事故原因不明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支付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21500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和施救费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XX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215000元,计2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2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杰
二0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