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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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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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民初20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18-04-12
原告黄X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起,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伟,女,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
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起,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65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996元、误工费220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436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驾驶×××号车辆沿由东向西行使至G305线506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马万均相撞,发生致马万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6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在被告处为×××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5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交通费5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8年1月17日,原告黄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黄XX驾驶×××号车辆沿G305线由东向西行使至G305线506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马万均相撞,发生致马万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敖公交认字[2018]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2月24日,原告与马万均妻子梁凤梅、儿子马世友签订调解协议书,原告向马万均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合计760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2018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马万均于生前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居住。马万均除妻子梁凤梅、儿子马世友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06.35元,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04.93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营养费为每人每天10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XX的×××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驾驶×××号车辆与行人马万均相撞,致使马万均死亡,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为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同意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59500元及丧葬费30996元,本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必要的合理性支出,被告称原告的主张费用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人、7日标准给付误工费过高,应调整为3人、5日为宜,则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1573.95元(104.93元×5日×3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误工费1573.95元及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误工费1573.95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4306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9元,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5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