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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1民终18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代表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X,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XX原审中诉称: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责任内向殷XX承担保险责任193280元;2.某保险公司给付殷XX延期赔款利息(保险事故发生后30日即2017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赔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殷XX当庭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殷XX为XXX号机动车投保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车主盛某某,被保险人为殷XX。2017年1月3日,殷XX雇佣刘洪宝驾驶该车半挂牵引车由景台镇行驶至大黑山方向途中发生自燃,车头全部烧毁。2017年1月4日,伊通消防中队分别出具“出警证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初步认定:由于线路老化导致该起车辆火灾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殷XX按某保险公司要求将车辆拖运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厂“六福”4S店,某保险公司对殷XX车辆进行拆解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全部损失193280元,2017年3月8日某保险公司要求殷XX出具“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2017年9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殷XX出具《拒赔通知书》,不承担责任,致殷XX诉讼来院。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殷XX需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及上岗证原件、行驶证原件,证实驾驶员准驾相符,不是实习期驾驶牵引车,事发时,驾驶员有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否则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事发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3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另外殷XX主张的数额也不合理,没有扣除车辆残值数额;3.因殷XX的车辆不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殷XX主张延期赔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5.殷XX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主张车辆的所有权人,否则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1日,殷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XXX号营业货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殷XX,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32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座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座X1座)、自燃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车主为盛某某。二、2017年1月4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伊通县伊通消防中队出具《出警证明》,内容为:“2017年1月2日23时50分,伊通消防中队接到报警称伊通县景台镇大黑山村一牵引半挂车行驶中发生自燃,伊通消防大队伊通中队立即出动1辆消防车5名消防员赶赴火场,特此证明”,同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写明2017年1月2日23时35分,车牌号XXX牵引半挂车由景台镇行驶至大黑山方向途中发生自燃,车头全部烧毁。1月3日0时30分,伊通消防中队救援力量抵达现场,经现场观察,发现该车经过车主自救,已无明火,随后中队对该车起火原因进行调查,发现现场驾驶室内电线有明显自燃痕迹,并结合车主自述,初步认定:由于线路老化导致该起车辆火灾的发生。殷XX自认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三、2017年9月4日,某保险公司向殷XX发出《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码被注销的,或未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属责任免除。四、殷XX与某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车损为176280元、车辆残值1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车辆残值由殷XX自行出售,某保险公司自认车损176280元中不包含车辆残值。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合同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处签有“殷XX”字样,但殷XX否认其为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一、殷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殷XX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主体适格。二、因双方就案涉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车损金额176280元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当扣除车辆残值,但因其在庭审中自认该损失金额不包含车辆残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即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殷XX保险金17628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殷XX的理赔申请后,于2017年9月4日明确告知殷XX拒赔,并至今未向殷XX支付保险金,现因殷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理赔申请的时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自拒赔之日起赔偿殷XX的利息损失。四、关于某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未年检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向殷XX作出了说明和提示,该条款对殷XX不产生效力。同时,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系法律的命令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未年检与其发生自燃的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殷XX车辆损失保险金17628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殷XX迟延赔付利息损失(以176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殷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殷XX负担3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26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车辆损失保险金176280元及利息;2.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由殷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车辆事发时未年检,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此种情况,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在保单中签字,证明我方已经就免责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介绍、告知的义务,我方无需承担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二、我方不应承担延期赔付的利息损失,本案情形不在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我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对殷XX进行赔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未判决前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期限均未确定,我方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延迟履行赔偿义务情形,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延期赔付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殷XX不是车辆所有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涉案车辆车主是盛某某,殷XX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没有保险利益,无权向我方请求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殷XX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盛某某接受本院询问,陈述殷XX于2016年12月12日向盛某某购买了XXX号营业货车,车款已付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殷XX。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殷XX发生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殷XX对案涉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登记车主为盛某某,殷XX并非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二审中,经询问盛某某,其认可案涉车辆虽登记在盛某某名下,但已于2016年12月12日转让给殷XX,故殷XX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殷XX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其作为原审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提出殷XX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殷XX支付保险赔偿金176280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XXX号货车事发时未年检,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免责情形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需要某保险公司对殷X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在投保单中殷XX已经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说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殷XX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殷XX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殷XX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殷XX尽到了说明义务。同时,即使殷XX的签字真实,在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殷XX签字的同时已向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殷XX在投保单上签字,系承诺行为,说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此一处签字同时说明某保险公司完成了说明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殷XX进行了明确说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就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对殷XX发生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殷XX支付保险赔偿金176280元。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向殷XX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问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伊通县伊通消防中队出具《出警证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均证实:XXX牵引半挂车由景台镇行驶至大黑山方向由于线路老化导致途中发生自燃致车头全部烧毁,该起事故中殷XX无责任,且殷XX为该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中包含“车辆自燃损失险”,该起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此次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应赔偿由此给殷XX造成的损失。在殷XX并未举证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其损失即为保险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自拒绝理赔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闫 冬
代理审判员 时 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兰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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