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周玉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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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5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杜XX,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周玉礼,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周欣宇,男,汉族,住胶州市。
法定代理人杜XX,女,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周鑫圻,男,汉族,住胶州市。
法定代理人杜XX,女,汉族,住胶州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敏,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周玉礼、周欣宇、周鑫圻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原告杜XX、周玉礼、周欣宇、周鑫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周玉礼、周欣宇、周鑫圻诉称:2013年3月4日,周春森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及乘客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后于2013年12月20日9时20分许,周春森驾驶鲁BFxxxx、鲁Uxxxx挂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行驶至319KM+105.5M处与被告赵小柯驾驶的鲁Hxxxx、鲁HTxxxx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鲁Hxxxx、鲁HTxxxx挂号重型货车又与被告杨树义驾驶的鲁BPxxxx、鲁BNxxx挂号货车相刮擦,造成周春森当场死亡,鲁BFxxxx、鲁Vxxxx挂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支队做出菏公交认字20130120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与周春森系亲属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万元、车损100452元、货物损失5万元,以上共计2504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车损数额中包含鲁Uxxxx挂车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扣除其他四辆车辆应赔付的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周玉礼、周欣宇、周鑫圻分别系周春森之妻、之父、之长子、之次子。2013年3月4日,周春森为其所有的鲁BF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新车购置价22万元、保险金额2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及上述险种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另,周春森所有的鲁Uxxxx挂号车在被告处仅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
2013年12月20日9时20分许,周春森驾驶鲁BFxxxx号、鲁Uxxxx挂号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319KM+105.5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赵小柯停驶的鲁Hxxxx号、鲁HXXX5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鲁Hxxxx号、鲁HXXX5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杨树义停驶的鲁BPxxxx、鲁BNxxx挂号货车相刮擦,造成周春森当场死亡、杨树义受伤,车上所载货物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春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树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月9日,周春森所有的鲁BFxxxx号、鲁Uxxxx挂号重型货车的损失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Fxxxx号车辆损失确定为全损,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金额为164000元,鲁Uxxxx挂号车的损失金额为7420元。
庭审中,被告对周春森所有的鲁BF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鲁BFxxxx号车辆损失为14322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内容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该案发生后,原告方已经通知了被告进行鉴定,被告已经同意由交警队委托鉴定,交警队委托鉴定的不能作为单方委托,是第三方委托,被告也没有当庭提出鉴定,菏泽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应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该评估报告将车辆损失的新车购买价认定为22万元,但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价为233600元,该鉴定价格过低,应按原鉴定数额认定。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和评估人员资格均没有异议。
另查,在四原告与被告赵小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杨树义、青岛利杰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牡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周春森、赵小柯、杨树义的责任比例按6:2:2划分,周春森的死亡赔偿金为704540元,并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周春森的死亡赔偿金29350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周春森的死亡赔偿金184508元。庭审中,被告对四原告主张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赔偿四原告周春森死亡赔偿金10万元无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原告提交货损清单一份、配送单一份、青岛市城阳区恩浩西北货运代理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青岛宏运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青岛恩浩西北货运代理处的“欠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周春森所驾驶车辆上的货物损失为76184.2元,原告已将货物损失的赔偿款赔付给了货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货物没有鉴定报告或鉴定发票,“证明”和“欠条”是两单位之间的货款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货款损失,因此不能作为主张货损的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货损清单及配送单一份、青岛市城阳区恩浩西北货运代理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荷牡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文件一份、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青岛宏运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青岛恩浩西北货运代理处的“欠条”一份,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春森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周春森驾驶鲁BFxxxx号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春森死亡、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四原告作为周春森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周春森死亡赔偿金10万元,因周春森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及事故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和数额已由(2014)菏牡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扣除事故对方已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该部分赔偿金10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鲁Uxxxx号挂车在被告处并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的鲁Uxxxx号挂车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鲁BFxxxx号车辆的价值损失,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鉴定价格过高,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评估结论为准,即鲁BFxxxx号车辆损失为143229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春森承担主要责任,赵小柯承担次要责任、杨树义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三方的责任比例以6:2:2划分为宜,即周春森承担的该车辆损失为85937.4元,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鲁BFxxxx号车辆损失85937.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货物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赔偿损失后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周春森死亡赔偿金10万元、车辆损失85937.4元,共计1859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X、周玉礼、周欣宇、周鑫圻保险赔偿金185937.4元。
二、驳回原告杜XX、周玉礼、周欣宇、周鑫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四原告负担12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6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伟
审 判 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顺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