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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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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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组织机构代码F1505977-6.
负责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乙,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男,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诉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龚XX诉称:皖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险种,且为不计免赔。2104年12月27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沿苏州市吴中区小石湖转上苏震桃公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光宇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交警大队处理,未能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委托苏州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受损车辆经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9000元。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用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现场与车辆撞击程度不符,说明事故车辆可能未发生撞击或者是原告有伪造事故现场的嫌疑,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皖N×××××号轿车所有权人,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就该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DXXX01434240000019889,承保险种的第一项即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25800元,保险费2391.1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皖N×××××号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小石湖转上苏震桃公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光宇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及时向事故双方送达了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勘察事故现场与撞击程度不符,对该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委托苏州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受损车辆经修理,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修理费2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碰撞致使保险车辆受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情形之一。交警部门虽然作出事故现场与撞击程度不符的认定,但并未明确排除本案涉诉保险车辆未发生碰撞,被告也未提供原告自损保险车辆或保险车辆在他处未受碰撞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龚XX车辆维修费用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与赵光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原告损失29000元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如何发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均事实不清,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龚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我就报警,双方保险公司均到场,交警说无法判定责任认定,但是不代表没有发生碰撞,我的车拉到4s店修理时,保险公司也去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龚XX及时向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报案,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为事故现场与撞击程度不符,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以反映涉案车辆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且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勘察并定损,故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车辆没有发生撞击与事实不符,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碰撞系保险赔偿范围,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是保险理赔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