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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胶商初字第9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15-07-16

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春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代表人左晓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高绪栋驾驶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胶州交警队委托评估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8400元。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3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3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8日10时许,高绪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xx号货车沿里岔镇林家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家庄村东时,因措施不利陷入右侧沟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绪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胶州市交警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xxxxx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28400元。另,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三张,证明原告鲁Bxxxxx车辆的维修费28400元已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后又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施救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鲁Bxxxxx车辆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证明鲁Bxxxxx车辆的鉴定费损失,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宗,金额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宗、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xxxxx号货车的价值损失,因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且原告已提交鲁Bxxxxx号货车28400元的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虽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鲁Bxxxxx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价值损失28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xxxxx号货车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xxxxx号货车的施救费5000元,被告主张该数额过高,被告不应承担,本院参照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考虑施救的距离远近,酌情调整为22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鲁Bxxxxx号货车的车损284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313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13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原告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英
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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