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202民初38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8-04-25
原告:范XX,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XX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给付范XX医疗费21,124.55元、护理费4021.12元、误工费2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后续治疗费24,500元、鉴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36,763.51元。事实与理由:X出租车于2017年4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险。2017年6月8日19时50分许,范XX驾驶该车辆沿徐州路东向行驶至创业大厦东侧楼头时撞到右侧路边水泥隔离带,造成范XX及车内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龙潭交通大队认定范XX负担全部责任。伤后范XX被送至吉化总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等治疗,发生医疗费等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范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范XX请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和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中符合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应该按月计算,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证据质证阶段一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2017年6月8日19时50分许,范XX驾驶该车沿徐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大厦东侧楼头撞到右侧路边水泥隔离带,造成范XX和两位乘车人夏立贵和吴玉莲受伤,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龙潭公交认定17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范XX入吉化总医院治疗,急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创伤性牙齿缺失,右手外伤”,后范XX为进一步治疗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手损伤、筋膜炎、腕手部指伸肌和肌腱损伤、肋骨骨折、牙齿缺少、头部外伤。范XX共花费医疗费21,104.55元。范XX单方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手损伤致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3.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4,500元”。范XX支付鉴定费19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本院释明的合理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中联公司授权范XX处理该起事故并领取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范XX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化总医院急诊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介绍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范XX提供的腹带收据,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范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部分采信。范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相关票据系合法票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联公司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额的义务。范XX作为司乘人员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中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将赔偿请求权授权给范XX,故范XX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范XX主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范XX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范XX提供了病历及相应医疗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104.55元,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范XX主张的费用超出医保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范XX主张的腹带费用20元,因其未提供医嘱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此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范XX提供了护理证明,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32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予以支持4021.12元(125.66元/天X32天);3.误工费25,677元:范XX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范XX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范XX共计住院32天,本院支持3200元(100元/天X32天);5.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残疾赔偿金:范XX提供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53,060.84元(26,530.42元/年X10%X20年);7.后续治疗费24500元:范XX提供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仍需进行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为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80元:范XX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此项合理支出,某保险公司虽抗辩不支付此项费用,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事故给范XX的身体造成了损伤,使其精神遭受了较大损害,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范XX的损失共计135,543.5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1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范XX各项损失共计135,543.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范XX各项损失共计135,543.51元;
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05元,范XX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艳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芳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