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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302民初4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18-04-25

原告:王X,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损23200元、公估费1608元,合计2480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3日17时43分许,王中宝驾驶吉JXXX62小型汽车与王X驾驶吉CXXX64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大队认定:王中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过公估车损23200元、公估费1608元,合计2480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代位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王X为吉CXXX64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4日0:00时起至2019年2月13日24:00时止,2018年2月23日17时43分,王中宝驾驶吉JXXX62小型汽车与原告王X驾驶吉CXXX64小型汽车相撞,致吉CXXX64号车辆受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大队认定王中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和公估发票,因原告未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请求赔偿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善意履行合同。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在四平市奥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费用为23200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1608元,因原告未以公估报告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而是以实际修车费用作为请求赔偿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保险金23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6元,由原告王X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智涵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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