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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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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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222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伍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船员,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宙,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三、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死者刘美香并不是渡船上的助手,而是有货主装卸时的帮工,应属于乘员一类”错误。临湘市忠防交通运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到刘美香属于“忠防渡3号船”助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也可证实。2.原判决认定“案外人陆作亮作为雇主向上诉人家人补充赔偿35000元”错误。《关于刘美香溺水身亡事故的调解协议书》中,案外人陆作亮系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死亡金,未约定案外人陆作亮属于雇主,整个协议书中亦只字未提赔偿一事,一审法院将案外人陆作亮认定雇主的错误既判力,意味着案外人陆作亮在没有参与本案案件审理的情形下,也将被迫接受属于刘美香雇主的判决的约束力。二、原判决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决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定义的高度盖然性事实认定规则适用不当。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刘美香共同经营小型船舶运输行业是能通过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方式进行正确认定的,对于运输合同关系,一般普通生活中的转运货物,当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后,运输使用的船舶或车辆中还有人员,通过平常人的判断均能知晓不属于托运人请来的雇员,而是承运人的助手、帮手。2.原判决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临湘市忠防交通运输管理站出具过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中证明到刘美香属于“湘岳忠防渡03”号船舶上助手,第二份证明并未否认刘美香属于“湘岳忠防渡03”号船舶上助手,上述两份证明均是依法经过取证、包括集体讨论等正式行政程序作出的,并加盖公章。原审法院却依职权对临湘市忠防交通运输管理站站长个人进行了询问,并凭该站长个人的意见认定为死者刘美香属于案外人陆作亮的雇员,站长个人意见并不能改变由正式行政程序作出的、加盖公章的行政单位证明。从程序上来说,本案中并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采纳站长个人意见使案件最终的审判出现不公外。综上,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乘客在乘坐由被上诉人合法经营的客运船舶的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的,上诉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对象“乘客”之外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害,均不属于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一审的上述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终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1.死者刘美香是货主请的帮工,不是助手,属于乘客一类,如果货主请的不是刘美香,而是请的其他人帮忙,与货主请的刘美香没有区别;2.陆作亮属于雇主,临湘市忠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协议中有关当事人自愿赔偿死者家属35000元就可以证明。二、一审证据确凿,依法有据。1.船员证书、船员身份证明可以证明船员是马XX,不是死者刘美香;2.交通运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死者刘美香是乘客类人员;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理。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的忠防渡3号船在忠防水库从事水运业务,2016年6月4日,马XX在渡口给货主陆作亮运输木材,因装卸需要,遂喊来妻子刘美香帮陆作亮装卸,装货后运往大坝渡口,当时船上有乘客3人(货主及其雇佣的帮工二人,包括帮工刘美香),当船行至距大坝渡口约30米处时,船突然侧翻,马XX救上两人后,刘美香来不及救治不幸溺水身亡。事后,货主陆作亮与刘美香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事故责任在船主马XX,陆作亮作为雇主只向死者家人补充赔偿35000元。另查明,马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的渡船购买了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10人,每人最高50000元的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马XX为其渡船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出现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称死者刘美香是船员,不属于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经当庭审理及庭后向渡船主管行政部门调查,死者刘美香并不是渡船上的助手,而是有货主装卸时的帮工,应属于乘员一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经初步核算,刘美香死亡时63岁,依法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超过171020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远远高于保险金额。马XX、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乘员伤亡事故,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人50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马XX既是死者刘美香的丈夫,又是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因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依法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XX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了陆作亮问话笔录与录像光盘的新证据,拟证明陆作亮系出于人道主义才向马XX支付的死亡金,并非出于雇主责任和帮工责任。马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这份证据有异议,事实上刘美香是陆作亮请的,忠防渡3号船是小船,是不需要两个船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陆作亮应否对刘美香承担雇主或帮工责任,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双方人员的谈话录音等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本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海事局出具的编号为201641010745的内河小船检验证书中核定忠防渡3号船船员人数为1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死者刘美香是船主的雇员还是货主的帮工,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承运人对雇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经二审查实,忠防渡3号船船员人数核定为1人,系指船舶经营人和所有人马XX,应视为只需船员1人即可适航,故刘美香不属于忠防渡3号船核定船员。马XX与刘美香系夫妻关系,不具备形成各种用工形式的条件,本案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马XX经营忠防渡3号船需要刘美香作为助手。刘美香平日无需参与渡船的经营劳动,因为陆作亮装卸货物的需要而临时加入,陆作亮系刘美香帮忙装卸货物的受益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刘美香并不是渡船上的助手,而是为货主装卸货物的帮工,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审查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美香属于忠防渡3号船的乘员,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临湘市忠防交通运输管理站出具的第一份证明除加盖单位公章外,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出具的第二份证明除单位负责人签名外,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因上述两份证明均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据此向临湘市忠防交通运输管理站站长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曾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