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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2民终5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X,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22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续X,被上诉人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22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不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因驾驶及使用蒙KXXX99号载货汽车过程中受伤,虽然提供了达拉特旗民警接处警记录,但仅仅是对现场的了解,并且在记录的内容中并未明确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接处警记录,认定被上诉人系在驾驶及使用蒙KXXX99号载货汽车过程中受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在因驾驶及使用蒙KXXX99号载货汽车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雷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希望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上诉状称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不清楚,接警记录不清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被保险人报案后及时对现场勘查,由于其自身原因没有对现场勘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否定事实;3.接警记录已经清楚写明,被上诉人是不小心从车上掉下来的,受伤原因明确,受伤事实存在;4.保险合同司乘险是司机发生意外后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以司机有错为由拒赔,抗辩理由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5.依据证据规则,保险公司应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护理费4651.04元、误工费24152.24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55元、邮寄费50元等共计148503.67元;2.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原告雷XX驾驶蒙KXXX99号载货汽车行驶至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三八素附近,在盖苫布的过程中不慎摔落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徐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L1轻度压缩性骨折、内踝挫伤”,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后原告又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事发当日,原告的同车司机任伟向达拉特旗公安局进行报案,达拉特旗公安局进行了出警并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就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进行了记载。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严重,故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任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土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驾车辆车主任旺自愿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土右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权利让与原告雷XX。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明,故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达拉特旗公安局进行报案,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了接处警登记表,就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进行了记载;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受伤经过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对涉案车辆具有准驾资格,现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
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100元(100元/天X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X41天)、护理费4651.04元(113.44元/天X41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35元应计算在诉请的医疗费中,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为36685.79元、鉴定费应为172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及驾驶证各一份,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4152.24元(177.59元/天X136天)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在萨拉齐镇居住,并提供该小区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在萨拉齐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X20年X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雷萌萌)生活费7656.6元(21876元/年X7年X10%÷2),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开庭前原告儿子年满11周岁,故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无票据支持,但因原告因伤就医及进行鉴定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50元邮寄费,是因鉴定而产生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中有门诊随诊的医嘱,故对于原告诉请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1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雷XX医疗费36685.75元、营养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651.04元、误工费24152.24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邮寄费50元,以上合计144803.63元中的10万元;二、保留原告雷XX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三、驳回原告雷XX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雷XX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9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雷XX是否是在使用蒙KXXX99号载货汽车过程中受伤。经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雷XX从车上摔下来以后,及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报案记录在案佐证,随后又向达拉特旗公安机关报警,有达拉特旗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在案佐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雷XX受伤原因不明、被上诉人雷XX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受伤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雷XX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192元,被上诉人雷XX负担80元。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杜军
审判员马文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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