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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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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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821民初1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镇赉县人民法院 2018-04-05
原告:姚XX,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柴X,吉林柴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
企业信用代码XXXX。
地址:长岭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企业信用代码XXXX。
地址:吉林市。
原告姚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长岭人民财保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龙潭人民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岭人民财保公司、龙潭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岭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XX车辆损失2000元,龙潭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姚XX车辆损失490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9时许,乔建民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XXX,在镇赉县大供热院内倒车时,与赵国峰驾驶停放的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乔建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XX为XXX号小型轿的车辆所有人。乔建民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XXX车在长岭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在龙潭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长岭人民财保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同意在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XXX车在长岭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9时许,乔建民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XXX,在镇赉县大供热院内倒车时,与赵国峰驾驶停放的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乔建民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XX为XXX号小型轿的车辆所有人。乔建民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XXX车在长岭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在龙潭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乔建民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乔建民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XXX在长岭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在龙潭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乔建民不出面请求赔偿保险金,其行为损害了姚XX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XX有权请求龙潭人民财保公司与长岭人民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2000元,姚XX车辆修理费6907元包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故长岭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乔建民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姚XX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姚XX包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4907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XX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龙潭人民财保公司在乔建民投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姚XX49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在乔建民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姚XX赔偿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乙保险公司在乔建民投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姚XX赔偿款49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8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