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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甲、张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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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1263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2018-02-01

原告:江X甲,男,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方X,女,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江X乙,男,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江X,男,汉族,住温岭市。
法定代理人:方X,女,汉族,住温岭市,系江X母亲。
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主要负责人:应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支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X甲、张XX、方X、江X乙、江X与被告、第三人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野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10民终1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甲、张XX、方X、江X乙、江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鑫驰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甲、张XX、方X、江X乙、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江X甲、张XX、方X、江X乙、江X保险金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17时5分许,江云明驾驶浙JXXXXX号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27公里+100米处,碰撞停于紧急停车带内由袁团武驾驶的闽DXXXXX/闽DXXXXX车,造成浙JXXXXX号车上驾驶人江云明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江X、罗美萍等人受伤,闽DXXXXX/闽DXXXXX车上部分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云明系浙JX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挂靠在鑫驰野公司名下独立经营,鑫驰野公司收取管理费,其应当承担监督、管理、指挥等职责,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内含雇佣关系,江云明为鑫驰野公司的雇佣人员。江云明的浙JXXXXX号车以鑫驰野公司的名义承保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由江云明支付,江云明是实际投保人、受益人。江云明在驾驶浙JXXXXX号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并死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江云明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5394.15元;2.死亡赔偿金944740元,因江云明一直在温岭城区工作、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丧葬费2585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57320元,江X甲、张XX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江X乙、江X一直在城镇上学,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2000元,包括抢救的交通费和家属探望的交通费。合计超过1000000元,故按限额1000000元主张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江X甲等人提供的保险单正本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椒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椒江公司),而非某保险公司。但是,如果人寿椒江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0元,但是涉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江云明与鑫驰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考核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江云明自负盈亏,鑫驰野公司即没有发放劳动报酬给江云明,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江云明与鑫驰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交通事故所涉业务是江云明自己承接的业务,并不是接受鑫驰野公司的指派,鑫驰野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只有在鑫驰野公司需要对司乘人员赔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现鑫驰野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鑫驰野公司,江云明并非合同当事人,本案各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江X甲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交通费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总之,保险金金额应按照实际合理损失确定。
第三人鑫驰野公司述称:鑫驰野公司与江云明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双方签订了考核经营协议书,其中第八条第2款约定江云明在考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均由江云明自理,与鑫驰野公司无关。江云明并非鑫驰野公司的员工,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鑫驰野公司进行经营,鑫驰野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江X甲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鑫驰野公司的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江X甲、张XX、方X、江X乙、江X分别系江云明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次子。2014年11月30日,江云明与鑫驰野公司签订考核经营协议书,约定,鑫驰野公司为考核方,江云明为受考核方,鑫驰野公司有旅游路线,江云明有车号为浙JXXXXX号的37座宇通客车,实行“基数核定、确保上交、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考核经营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江云明须每年缴纳线路使用费10000元/辆、车辆各项保险费、规费;江云明在考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均由江云明自理,与鑫驰野公司无关;江云明在考核经营期间,聘用人员工资、劳保福利、社保等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切费用均由江云明负责。2016年7月22日,在保险人人寿椒江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包括浙JXXXXX号车在内的23辆车,被保险人为鑫驰野公司,浙JXXXXX号车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共计37个,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均每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止。浙JXXXXX号车上述保险的保险费系由江云明缴纳。浙JXXXX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鑫驰野公司,该车核定载人数37人。2016年8月7日17时5分许,江云明驾驶浙JXXXXX号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727公里+100米处,碰撞停于紧急停车带内由袁团武驾驶的闽DXXXXX/闽DXXXXX车,造成浙JXXXXX号车上驾驶人江云明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江X、罗美萍等人受伤,闽DXXXXX/闽DXXXXX车上部分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云明受伤后被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多发伴伤失血性休克经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5394.15元。
另查明,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还查明,原告江X甲、张XX、方X、江X乙、江X以及死者江云明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江X甲、张XX育有子江云明及女儿江云香。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X甲等人提供的居民户口薄、结婚证、被扶养人口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承运人责任险卡、承运人责任险条款、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条款、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清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第三人鑫驰野公司提供的考核经营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7)浙1002民初302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尽管涉案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人寿椒江公司,但鉴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愿意承担应由人寿椒江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义务。本案中投保的承运险的座位包括驾驶员的座位在内共计37个。同时投保的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江云明与鑫驰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不是合同约定的雇佣关系,但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鑫驰野公司投保的目的是减轻公司的经营风险,合同中约定的雇佣的含义,除了狭义的雇佣关系以外,还应当包括与鑫驰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鑫驰野公司合法允许的驾驶员。江云明挂靠鑫驰野公司进行经营,属于鑫驰野公司合法允许的驾驶员,应当属于保险的范围。如果保险合同不包含驾驶人员江云明,则投保的目的无法实现,将驾驶人员作为理赔的范围,也不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加之基于格式合同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本院综合认定驾驶人员江云明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江云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部分,根据五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费用票据,本院确认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5394.15元。2.死亡赔偿金部分,五原告提供温岭市学仕家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6月24日签署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考核经营协议书,主张江云明租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小区业主的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江云明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4日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考核经营协议书只能证明江云明从事旅游运输工作,但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样没有证明力。五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江云明的户口登记地,确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57320元。3.丧葬费部分,五原告主张2585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江X乙、江X按城镇标准计算,江X甲、张XX按农村标准计算,合计457320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抑或农村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情况而定,本案受害人江云明系农村居民,原告江X甲、张XX、江X乙、江X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具体分别计算为17359X13÷2、17359X17÷2、17359X1÷2、17359X9÷2,上述抚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0385元(17359X15)。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五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云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部分,五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金额合计为768958.65元。
综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甲、张XX、方X、江X乙、江X保险赔偿金768958.65元;
二、驳回原告江X甲、张XX、方X、江X乙、江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江X甲、张XX、方X、江X乙、江X共同负担11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虹霞
人民陪审员  金巧云
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XXXX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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