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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0112民初8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8-03-23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陈X,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乙保险公司。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董X,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XX(以下简称五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2641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41941元、施救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为云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43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保险单由甲保险公司签章,保险人落款处留有乙保险公司的名称。2017年8月21日0时21分,原告许可的合法驾驶员龙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杭瑞高速公路兔耳关岔道时,不慎驶入沟内,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龙某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接到报险后安排服务专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之后原被告达成《拆检协议》,就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性质和后果进行确认,并同意将被保险车辆送往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定损。随后,原被告及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对《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进行确认,报告中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41941元,施救费为700元。定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款且拒绝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先行与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该车辆修理费为141941元。原告认为汽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理赔保险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共同辨称:本案中原告驾驶员龙某并非实际驾驶人,不能排除本案中存在其他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开车造成事故的可能。因此,被告认为此次行为是故意行为,按照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一、云南省劳动合同、钟点服务协议各一份,欲证明:龙某系昆明凡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的驾驶员。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龙某系原告的驾驶员,但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的驾驶员系龙某。
二、车辆维修费发票2份、诉讼费收据1份、律师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经质证,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律师费并非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对于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一、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原告驾驶员龙某放弃索赔电话录音、原告代表放弃索赔现场录像,欲证明:1、原告驾驶员所陈述的出险事实不符合实际的出险情况,且多次反复要求放弃索赔;2、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单方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应进行理赔。
经质证,原告对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录音、录像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录像前没有征求龙某及原告的意见,龙某亦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向被告放弃索赔,且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的时间系在录音、录像之后。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欲证明:1、被告同意拆检的行为不代表同意对该车险事故进行理赔,也不作为赔偿金额的依据;2、原告驾驶员于深夜驾驶车辆在未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且该道路沿途无监控视频以及相应的路标指示,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的结果,原告的行为故意导致车辆受损,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需承担责任,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示范条款是否与本案保险条款一致。对于保险单出险抄件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出险抄件已经就事故原因、报案时间和过程进行记载。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龙某出庭作证。龙某陈述:2017年8月20日,证人驾驶云A×××××号车辆去中信嘉丽泽游玩。晚上11点左右龙某独自一人驾驶车辆从中信嘉丽泽返回昆明。途中发现走错了路,车辆上了老的昆曲高速路。故证人调头返回,由于天黑且没有路标指示,车辆不慎翻了。被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是证人所签。证人于2017年9月6日确实致电被告不需要理赔,录像中关于证人书写的画面系保险公司让证人抄写一段放弃索赔的文字,但由于保险公司不愿意提供保密协议,因此就没有放弃索赔。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理赔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驾驶员系证人本人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一,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对于询问笔录,因证人龙某对其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电话录音及录像,因并未涉及龙某并非涉案事故驾驶员的内容,且原被告并未就原告放弃索赔达成一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虽对龙某系驾驶员的陈述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而证人证言与被告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致,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云A×××××号车辆(该车登记的车主即为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两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4543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玻璃单独破碎险。
2017年8月21日00时21分,龙某通过手机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报案,称在驾驶云A×××××号车辆途中不慎驶入沟内。甲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人员随即到达事故现场昆明市官渡区老的兔耳关的杭瑞高速公路,龙某本人亦在现场。
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拆检协议》,约定:现有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XX车辆云A×××××于2017年8月21日0时21分行驶在兔耳关的杭瑞高速公路岔道,不慎驶入沟内,造成云A×××××车辆损失较大;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XX自愿在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定损云A×××××车辆。后经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云A×××××号车辆修理费为141941元、施救费为700元。原告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签章确认。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维修合同》,约定由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云A×××××号车辆进行维修。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昆明联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41941元。
2017年9月3日,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份。龙某陈述其于2017年8月20日晚上23点30分驾驶云A×××××号车辆从中信嘉丽泽到昆明时发生事故。
另查明,被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准。
庭审中,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其系本案的保险人,原告自愿放弃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权益。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云A×××××号车辆已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故甲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云A×××××号车辆修理费141941元及施救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及龙某的陈述可以认定龙某于2017年8月21日驾驶云A×××××号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由于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认为发生事故时龙某并非驾驶员,但由于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云A×××××号车辆的修理费141941元及施救费700元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购买了主险不计免赔险,故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XX车辆修理费141941元、施救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坝绍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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