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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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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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5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男,汉族,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倪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倪X承担。事实与理由:1.评估机构是按4S店价格标准进行评估,所以在理赔时需提供4S店发票,否则有不当得利之嫌疑;2.我司要求跟踪车辆维修过程,以确认车辆的维修品质、维修质量和维修场所;3.我司要求确认车辆所更换配件的品质,以确保所换配件为4S店的原厂配件,否则我司不认可评估机构所定损的价格。
倪X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无法完全修理,被上诉人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诉人没有依据表明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是4S店价格,评估机构就配件情况和赔偿标准进行协商,在评估报告第八页有描述。评估机构认定的金额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损失就已经确定,维修的情况可以和汽修厂确认核实。
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6000元,评估费6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7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为倪X所有的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57800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31日19时40分左右,姚瑶持证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小河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摩一路路口,与前车等待的苏D×××××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致倪X的车辆受损,倪X支付施救费300元。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倪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2017年10月16日作出公估评估报告,确认该车损失为166000元,倪X为此支评估费6600元。倪X现诉至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倪X、某保险公司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倪X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倪X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倪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倪X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苏D×××××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该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苏D×××××小型客车损失为166000元,确认评估费6600元。倪X为施救其车辆支付30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院对倪X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729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X理赔款17290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致损,倪X与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对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在该情形下,倪X为维护自身利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以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166000元为某保险公司车损理赔金额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经二审审查,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经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且倪X在一审诉讼中亦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16600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倪X在车辆定损后,是在4S店进行维修,还是在普通综合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某保险公司以倪X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对该评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虚构或明显不合理之处,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案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与评估报告价格之间存在差额,系倪X的不当得利之相关事实。故本院认为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此外,某保险公司要求跟踪车辆维修过程,该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采信案涉评估报告并据此认定本案车辆损失费为16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伟庆
审判员 谢唯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