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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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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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1常发商业广场5号写字楼1408。
负责人: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润德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56号,依法改判除一台控制器维修费外,驳回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除控制器维修费对应的诉讼费外,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材料科研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送检的一份样品外包装纸箱受潮,塑料内包装完好无损,其不溶性微粒大于技术要求,属于不合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塑料包装内的橡胶瓶塞不溶性微粒大于技术要求就是因暴雨原因导致,该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溶性微粒大于技术要求的重要原因有:1、气泡多、硅油量大,不溶性微料的数值就大;2、振荡仪器振幅对不溶性微粒的数值增大也有极大作用,振荡仪器振幅越大产生的不溶性微粒越多。本案2015年6月29日发生暴雨,因漏雨致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受潮,内包装塑料完好无损,暴雨并未给其产品带去气泡、硅油、震荡等因素,因此不溶性微粒大于技术要求与暴雨无关。而且,根据检测报告,未受潮的两份样品中不溶性微粒的技术指标高于受潮的样品,证明橡胶瓶塞不溶性微粒的多少与外包装纸箱是否受潮无任何关系。二、润德公司提交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复印件,在我公司未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显然不合法。
润德公司辩称,一、案涉货物是系暴雨导致全部损失。1、本案事故现场暴雨淋湿货物非常明显,三方对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无异议,主要争议的是受潮产品是否全损,故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受潮货物的严重程度进行了检测。如果某保险公司对货物受损与暴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无需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2、根据检测结果,同样存放在仓库的货物,外包装未受潮的存货合格率为100%,而外包装受暴雨淋潮的存货合格率只有50%,直接证明暴雨导致存货受损。二、一审诉讼程序正当、规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的数量进行清点,润德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该事实,导致法院无法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我公司调取了公估报告原件,但润德公司无故未到庭,拒绝质证,润德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增加了法院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润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70759元(瓶塞259523元、检查费7650元、维修费3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保险公司原名称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2016年3月2日变更为某保险公司。2014年10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润德公司出具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承诺为被保险人润德公司的机器及其附件(但不包括工模)、货物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承担保险责任,其中机器及其附件的保险金额为13507200元,货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进支行。2015年6月28日20时-6月29日20时,常州市地区24小时降雨量为84.3毫米,达到暴雨量级。29日上午,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园222号润德公司仓库房顶出现漏雨,雨水漏入后顺势沿仓库房梁滴落到仓库内,导致码放在房梁下方的丁基橡胶塞成品外包装纸箱受潮。另因雨水渗入生产车间吊顶并沿电线管路流淌进无功功率自动补偿控制器中,造成控制器内短路起火,后经润德公司公司员工及时扑灭。当日,润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次日某保险公司公司派员工潘钢,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估公司)员工卢兵、杨超、徐宁,润德公司公司员工夏烨光到事故现场勘察。到现场发现润德公司报损的货物为20-B2型注射用无菌粉末用卤化丁基橡胶塞,经查勘清点,该型号共有935箱外包装潮湿,其中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的有250箱,2013年7月的有435箱,2013年6月的250箱,每箱装有丁基橡胶塞10000只,分两个封口塑料包装,从外观上观察到橡胶塞的外包装纸箱已受潮变形,而纸箱内的塑料包装袋却完好无损。同年9月25日,润德公司、某保险公司以及阳光公估公司分别指派工作人员对丁基橡胶塞抽样,抽样批号:1309015、1307004,两个批号好坏各100个,其中受潮检测编号为1、2,未受潮检测编号为3、4,目的委托检测。润德公司作为委托人将上述四个样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材料科研检验中心检验,该检验中心作出四份检验报告,其中两份未受潮的样品检验结论为:符合技术要求;另两份受潮的样品检验结论为:一份,不溶性微粒大于技术要求,不合格,热原符合技术要求,另一份,两个项目均符合技术要求。润德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6360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向本院出具函,称因2015年6月29日因暴雨造成润德公司存货损失的赔款,同意由润德公司享有。
润德公司为证明润德公司、阳光公估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三方人员到受灾润德公司仓库现场,确认润德公司产品丁基橡胶塞外包装纸箱受潮的事实,以及各方确认受潮数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阳光公估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
润德公司为证明其仓库中的丁基橡胶塞在未受潮前技术指标符合技术要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品管部出具的5份丁基橡胶塞检验报告书,载明入库数量510万只,抽样数500只,检验日期2013年6月18日,报告日期19日,三个检测项目计18个检测内容全部合格。入库数量501万只,抽样数500只,检验日期2013年7月15日,报告日期17日,三个检测项目计18个检测内容全部合格。入库数量773万只,抽样数500只,检验日期2013年7月19日,报告日期20日,三个检测项目计18个检测内容全部合格。入库数量498万只,抽样数500只,检验日期2013年7月25日,报告日期当日,三个检测项目计18个检测内容全部合格。入库数量520万只,抽样数500只,检验日期2013年9月28日,报告日期30日,三个检测项目计18个检测内容全部合格。
润德公司为证明每1万只丁基橡胶塞的价格为519.98元,向一审法院提供2015年7月其与珠海亿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抗生素丁基橡胶塞20-B2单价为760元/万只,同时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该型号的单价为760元。又提供2015年结转产品销售成本计算表,其中记载2015年6月入库成本单价为51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润德公司出具《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润德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润德公司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限内于2015年6月28至29日间常州市普降暴雨,致润德公司仓库内的部分机器、成品丁基橡胶塞受雨淋,上述事实由润德公司、某保险公司和阳光公估公司三方到现场察勘确认,该院认定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起事故致无功功率自动补偿控制器损坏,某保险公司同意按3600元赔偿,润德公司仅主张3586元,该院对润德公司主张的358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公估公司以及润德公司三方确认有935箱丁基橡胶塞外包装纸箱受潮;外包装纸箱受潮是否影响塑料包装内的成品丁基橡胶塞的质量,为此,三方共同抽取未受潮的样品和已受潮的样品,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未受潮的样品全部合格,受潮的样品部分不合格。同时,润德公司为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技术标准,提供受潮成品相对应的检测报告,证明成品入库时符合技术标准。该成品入库检测报告和未受潮样品检测报告,可以排除仓库内成品未受潮前不合格的情形;根据对外包装受潮纸箱内胶塞的检测报告,该院确认受潮外包装纸箱内丁基橡胶塞部分受损。因打开塑料包装后,该部分成品不能再次使用,不能对每袋产品进行检测,该院推定935箱受潮外包纸箱内的丁基橡胶塞全损。润德公司提供出卖丁基橡胶塞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出卖单价为760元/万只,润德公司按519.98元/万只计算丁基橡胶塞损失,该院予以确认。每箱10000只,受潮935箱,合计935万只,按519.98元/万只计算,损失为486181.3元;润德公司主张三方共同委托检测的检测费,该费用为确定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实际发生为6360元,该院确认为事故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5%,理赔款为418660.1元,润德公司按259523元和6360元之和即265883元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同意将赔偿款有润德公司享受,该院对润德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德公司支付理赔款269469元;二、驳回润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润德公司负担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36元(该款润德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润德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润德公司提供了阳光公估公司终期报告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中,润德公司提供了阳光公估公司终期报告原件,但某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将上述终期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案涉丁基橡胶塞是否因暴雨而全损的问题。第一,本案暴雨造成935箱丁基橡胶塞外包装受潮,其中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的有250箱,2013年7月的有435箱,2013年6月的250箱。根据润德公司一审提供的同时期的检验报告书,其入库的丁基橡胶塞经抽样检验全部合格。第二,润德公司、某保险公司和阳光公估公司三方到事故现场抽取四份样品进行比对检验,根据检验报告,两份未受潮的样品全部合格,两份受潮的样品一份合格,另一份不合格。由此可见,未受潮的丁基橡胶塞的合格率为100%,而受潮的丁基橡胶塞的合格率仅为50%。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丁基橡胶塞不合格系因气泡多、硅油量大等其他原因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证实,因此应认定暴雨是造成案涉丁基橡胶塞不合格的直接原因。第三,上已述及,依据抽样检验,受潮的丁基橡胶塞的合格率为50%。案涉丁基橡胶塞数量众多,不可能逐一检测是否合格,而丁基橡胶塞为医用,对品质要求更高,故应推定受潮的丁基橡胶塞全损。综合以上三点,案涉丁基橡胶塞系因暴雨而遭受全损,扣除双方约定的免赔率15%,理赔款为418660.1元,现润德公司主张理赔款2595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坏的控制器,某保险公司同意按3600元赔偿,润德公司仅主张3586元,属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润德公司支付理赔款263109元并承担检测费6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谢唯立
审判员 王伟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