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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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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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902民初5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18-04-16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张松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岩,系辽宁法鑫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孙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19时55分,孙某驾驶辽JXXXXX号轿车行驶至海州区前进路二十七中学南墙外与骑电动车人刘宁相撞,造成刘宁受伤及物品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海州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醉酒驾驶负全部责任。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667号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伤者刘宁120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已于2016年6月22日履行了(2016)辽0902民初667号判决书的赔偿义务,现依法对被告提起追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费用共计12072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是2015年6月份发生的,时隔这么久保险公司才提起诉讼,事发之后我应该承担的责任我已经承担了,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将我和保险公司起诉,我私下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我已经支付我应该承担的经济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是法院判定的。交通事故过程中,我是投保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增加任何负担,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完全是我个人通过亲友借款垫付伤者的抢救费,后期也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是收取保费对受害人提供赔偿的社会机构,不应只收取保费以盈利为目的,以各种理由条款不赔、少赔、追偿,保险公司应承担起对伤者的社会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孙某醉酒驾驶辽J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州区前进路二十七中学南墙外时,与刘宁驾驶的邦德牌电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宁受伤及物品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无责任。后经本院(2016)辽09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宁120720元,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赔偿了该笔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辽09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宁受伤及物品损坏,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刘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被告孙某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和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给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72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景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