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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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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4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18-04-11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负责人周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辽A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白音至青龙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匠沟大梁,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车驶于路下与路下石头相撞,车辆受损。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责任险,现原告车辆出现事故,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维修费250094元,施救费3000,共计25309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要求被告给付事故发生至今发生的交通费,每天按30元,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对事故认定也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认为应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据予以赔偿。不同意原告2万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只对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此条款原告在投保声明中已经签字确认,而且本次事故是由原告全责造成。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辽A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12日24止。2016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辽A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白音至青龙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匠沟大梁时,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车驶于路下与路下石头相撞,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阜新民盛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资产评估,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27万元。
另查,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投保车辆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施救费收据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保险人应及时予以理赔。关于原告提出的2万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对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赔偿保险金数额问题即没有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协议,也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核定并通知本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直至本案原告诉讼,保险人才就肇事车辆的损失问题申请评估鉴定,故原告要求给付期间的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此项请求非免赔条款约定条款。考虑原告人上、下班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当地出租车收费标准,每天的交通费按20元标准较为合理,合理给付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三十日后开始给付至本次庭审之日止适合(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4日,计439天)共计87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16270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8780元,合计17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桂杰
审 判 员  杨景辉
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敬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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