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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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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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民终17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张强的停运损失费9553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X已于2018年1月26日向案外人张强支付了该项费用,上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并未就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支付的停运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张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偿还原告停运损失99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9月1日18时,原告与张强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强、张悦欣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1002民初2261号判决书,判令张X赔偿张强、张欣悦停运损失9953元。原告认为第三者张强、张欣悦从事出租车行业,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2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张强、张欣悦的停运损失99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原告张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2017年9月1日18时,原告张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与张强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强、张欣悦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冀100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X赔偿张强、张欣悦停运损失9953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张X未对张强主张的停运损失9953元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2017)冀100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因原告张X尚未对张强的停运损失进行赔付,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偿还其停运损失995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X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赔付停运损失费9953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张强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史纪红
审判员 韩静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