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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洪罡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09民初238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上海洪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原告上海洪罡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46,07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82,390元、施救费13,680元、人伤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牌号为沪DXXXXX/沪HX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购买挂靠在上海兆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名下经营的。2016年12月9日,兆祥公司为沪DXXXXX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82,3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万元)等,其中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2017年5月16日,原告驾驶员陈景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G15东侧1,288公里处,与案外人驾驶的沪B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驾驶员陈景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3,680元,并为陈景会支付医药费近12万元,被保险车辆于2017年9月15日报废。兆祥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出具权益转让说明书,同意本次事故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承诺就此事故的损失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损方面,被告按照推定全损定损182,000元;施救费要求扣除920元清扫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认可12,760元;医药费扣除对方交强险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的话,已超过5万元,被告同意赔付5万元;被告赔付原告后,依法取得向对方车辆及其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车损定损金额182,000元,清扫费也属于施救项目,不同意扣除920元,应当按照13,680元理赔。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8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13,680元,虽被告对清扫费920元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免赔范围,本院认为清扫费并非污染造成的损失,应属施救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驾驶员医药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洪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45,680元(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182,000元、施救费13,6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05元,减半收取为2,495.53元,由原告负担3.96元,由被告负担2,49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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