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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09民初2357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8-01-26

原告:陆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上海市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车牌号为沪JX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2015年9月18日22时19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北侧浦星公路出口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为167,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因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原件,无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也无法排除原告是否从事故另一方处获得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及车辆修复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上述车辆修理费总金额为167,000元。
再查明,原告车辆维修单位为上海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单位名称于2017年2月17日变更为上海杨浦和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年8月29日上海杨浦和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再变更为上海杨浦和凌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上加盖有“上海杨浦和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复印件、签购单、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就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已委托维修单位维修完毕,因维修费发票遗失,原告提供维修公司保存的维修发票记账联,并加盖维修公司发票专用章予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亦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67,000元,故被告以原告维修费发票遗失为由不予赔付其车辆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17%增值税的辩称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陆XX保险金1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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