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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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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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12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8-01-22
原告:江XX,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0,188元、评估费3,820元、施救费21,060元,合计185,068元。审理中,原告根据评估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7,200元(其中本车修理费123,20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4,000元),评估费3,820元、施救费21,060元,合计15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沪DXXXXX车辆的车主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甫公司)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至2017年6月19日止。2017年5月29日,驾驶员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本市宝山区北蕴川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驾驶员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未予定损,遂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损失156,188元,并将车辆交付修理,产生修理费156,188元、评估费3,820元。此外,还实际承担了施救费21,06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4,000元。嗣后,明甫公司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非被保险人,主体资格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修理费,数额没有异议,系被告定损,但原告方是否实际支付,是否有权主张由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本车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折旧率计算为117,968.68元,现修理费金额高于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同时要求扣除无责方交强险100元。施救费用中的清污费600元不属理赔范围,吊车费16,000元没有明细,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单方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结果差距较大,该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补充意见称,被告按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如果按实际价值赔付,属于高保低赔,显示公平。同意扣除100元交强险无责赔偿。第三者车辆修理费被保险人已经实际赔付,因此取得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和车辆、保单信息。清污费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拒赔意见不予认可,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作提示说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明甫公司为其名下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已使用年限为2年,新车购置价为238,803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8,803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交付原告的保险条款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此外,折旧率表显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
2017年5月29日3时,明甫公司驾驶员辛道程驾驶该保险车辆牵引半挂车在本市宝山区北蕴川路,与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XXXX挂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辛道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现场施救,产生施救费、牵引费合计21,060元,施救作业单显示现场使用特大型吊机吊装作业,费用中含有吊机及辅助作业费16,000元、现场清理费600元及牵引费用等。被告接到报案后曾查勘车辆受损情况,但未就保险车辆出具书面定损意见,原告遂单方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出具意见为156,188元,评估费3,820元。嗣后,双方车辆由上海屹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出具修理费发票显示保险车辆修理费156,188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4,000元。
同年7月7日,明甫公司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载明此次事故产生两车损失及牵引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85,068元,明甫公司将其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责任方索赔,对原告的索赔及接收款项不持异议。同年8月14日,明甫公司向本院出具同意转让确认书,确认将本案索赔权及赔偿金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评估费发票、权益转让书、同意转让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即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23,200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预付。评估报告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明甫公司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明甫公司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两车修理费损失、施救费损失,均属被告承保范围,明甫公司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该索赔权为普通债权,明甫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保险车辆修复费用经依法评估为123,200元,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每月1.10%计算,保险车辆事发时已使用46个月,实际价值为117,968.68元,即修复费用已经超过实际价值,为保险中推定全损情形。但车辆所有人明甫公司已修复车辆继续使用,是其自行选择的财产处理方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的赔偿金额应以实际价值117,968.68元为限,超出部分的修理费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以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符合财产险的损失赔偿原则,不能仅因为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就否认其效力。第三者车辆维修费4,000元,被告已经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其主张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符合常理,可予认可。施救费21,060元,数额虽较高,考虑到保险车辆为重型牵引车,施工作业单亦注明使用大型吊机等机械设备,且有发票为证,可视为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其中清污费600元不予赔付的意见,所引用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未举证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付的1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820元,为其单方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程序存在瑕疵,评估结果无法采纳,该请求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42,928.68元。审理中,为确定维修费用重新评估,系被告申请,亦为被告定损义务范围,评估费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江XX损失142,92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60元,减半收取1,670.80元,由原告负担100.54元,被告负担1,570.26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雅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