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旺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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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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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83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8-01-31
原告:上海锦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4,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5万元,医疗赔偿金10万元,住院补助津贴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为其车辆司乘人员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2016年8月7日,原告驾驶员姚运科驾驶牌号为沪DXXXXX货运汽车执行长途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前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按照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姚运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姚运科构成XXX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理赔要求,不同意赔付,特别约定记载属于投保范围内的运输人员必须是长途运输工作需要、持有相关单证的人员,原告未提供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基于长途运输需要(无出库单、运单);事故责任认定中记载对方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员的损失应由三者承担50%,医疗费原告支出15万多,三者方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万元,按照损失填补原则,被告承担扣除第三方责任后的剩余部分;对姚运科的伤残等级无异议,XXX伤残的赔偿金应当按照50万的20%赔付,不是原告主张的30%,同时要求扣减第三方应承担部分;住院补贴,对天数无异议,但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保险时只拿到保单,未拿到保险条款;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中XXX伤残对应的只有九个赔付比例,被告作为保单提供方,在赔付比例适用不明情况下,应当选择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本案原告依据雇主责任险主张被告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与本案无关;原告为姚运科支出15万余元的医疗费,因曾购买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获赔5万元,未有获得其他赔偿;住院补贴每日100元是在保单特别约定载明的,是双方明确约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为其车辆的司乘人员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66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保险项目包括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特别约定1、发生保险事故后,若根据条款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列疾病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额与各级残疾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伤残等级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的,对应的给付比例依次为100%、75%、50%、30%、20%、15%、10%、5%、2.5%。2、本保单仅承担随车人员意外死亡伤残、意外医疗责任、意外住院津贴的赔偿责任。出险时,属于投保范围内的司乘人员必须是长途运输工作需要而随车,且持有合格的驾驶该汽车的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如司乘人员非因长途运输工作需要且无有效可驾驶该类车的驾驶证,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本保单每位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合计总保险金额50万元,其中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如因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而住院医疗,本保单按实际的住院天数给付住院补贴,每天100元,累计赔付180天。保险标的为33辆车并记载了33辆车的车牌及车架号……”
2016年8月7日,原告驾驶员姚运科驾驶牌号为沪DXXXXX车辆在S20内圈外环高速62.2KM处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皖K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姚运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运科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用153,232.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姚运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经原告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姚运科的工伤等级评定为XXX伤残。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姚运科达成协议:原告共计支付姚运科60万元,分三期支付。原告按协议支付姚运科后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沪DXXXXX的车辆系保单明细表记载的33辆车之一。
再查明,2017年10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姚运科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偿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与清单、协议、收条与转账记录、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特别约定明确被告承担随车人员的相关保险责任,并对属于投保范围的司乘人员作出明确的界定,保单也记载了作为保险标的33辆车的车牌号及车架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保单记载的33辆车之一,原告也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姚运科系属于投保范围的司乘人员,被告认为姚运科并非在长途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伤者姚运科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XXX伤残适用的赔付比例有争议,保单特别约定中对应XXX伤残仅有九个赔付比例,对此被告解释XXX伤残、XXX伤残均对应2.5%的赔付比例,本院认为,伤残等级赔付比例是约定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重要条款,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又是合同制作方,应当将各级伤残对应赔付比例明确告知原告,现条款约定不明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较高的赔付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医疗赔偿金应当扣除交通事故相对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雇主责任险,被告赔偿伤者也是基于雇佣关系,被告主张扣除交通事故相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住院补贴,双方对住院天数40天无争议,保单特别约定明确每日100元的补贴标准,被告认为补贴标准过高,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住院补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54,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万元,住院补助津贴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为2,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嘉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