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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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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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34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在保险合同生效前,甲保险公司已通过电话通知及送达保险条款的方式向周X尽到了告知义务。周X未投保“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依据保险条款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周X单方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未通知甲保险公司到场,损害了甲保险公司的权益。结合甲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与周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对比,评估项目的价格差距过大。故要求重新评估,对本案依法改判。
周X答辩称,实行30%绝对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对周X未尽到明示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周X不生效。甲保险公司未在三十日内定损,周X有权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甲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相关的评估结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评估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乙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40,021元、评估费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保险金41,3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X就涉案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甲保险公司主张3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系免责条款。现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周X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主张免责3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甲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周X提供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凭证及维修发票等,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周X及时对涉案车辆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并进行了维修,涉案车辆存在实际损失。甲保险公司虽质疑车损金额并要求重新评估,但其提供的保险定损报告系自行制作,未有被保险人、修理厂及查勘定损人员的签章确认,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周X主张车损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故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质疑车损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