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邹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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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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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34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X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事故发生时,邹X驾驶的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过期。根据商业险条款,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条款已经交付,免责条款已经生效。
邹X答辩称,相关保险条款没有送达邹X,因此免责条款对邹X不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甲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
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3,800元、两辆三者车修理费500元和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X保险金1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为103.50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X就涉案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乙保险公司主张因投保车辆行驶证过期其有权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责条款。现乙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邹X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