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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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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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34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
主要负责人: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赔付保险金,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朱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的事实不清,存在调换实际驾驶人及实际驾驶人有饮酒的嫌疑。朱X甲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事故现场,擅自离开现场就医,有酒后逃避处罚而故意离开现场的可能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朱X甲辩称: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对方及时报了警,朱X甲经对方同意后去医院就医,并在次日去公安局报警陈述了事故经过。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朱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3,8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2,000元、车辆牵引施救费1,8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X甲保险金9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某保险公司质疑事故中驾驶车辆的人员有替代,并认为朱X甲事故后就医系因酒驾而故意逃离现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该起保险事故及理赔保险金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