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闻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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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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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7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上海闻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闻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闻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2016年11月上牌)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合计支付保费18,868.19元,投保时间从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2017年6月23日1时,田XX驾驶该车辆驶离黄浦路XXX号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地下车库时,由于连续弯道,车辆不慎摩擦到墙面,但当时田XX并未发现车辆受损。至6月25日,田XX之女发现车辆受损,田XX于下午报案,被告接案后,安排查勘人员至现场并定损,定损金额为81,000元。原告修理完毕后,被告却以原告伪造现场为由拒赔,原告名下车辆系新车,驾驶人第一次出险,对如何报案、理赔均不是很清楚,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仍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2017年6月23日凌晨2:00左右发生单车事故;
3、被告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定损81,000元;
4、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维修费81,000元;
5、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以伪造现场为由拒赔。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合同关系也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6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XX自行向虹口交警陈述的时间一直在更改,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但没有定责,并非以损失确认书为赔付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经调查后发现的情况与原告驾驶人员报案情况严重不符,故被告以伪造现场为由拒赔。
被告辩称:被告发现原告迟延报案,为查明实情,被告委托了金典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与原告陈述不相符。且原告车辆撞击的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面的撞击,故原告所称涉案车状况良好,驾驶人员未察觉,是不合理的。原告事发两天后才报案,且车辆出险时间是凌晨,被告怀疑原告有酒驾情形,并影响了被告查明实情,不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款,故被告拒赔,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事故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13:30报案,报案出险时间超过了事故发生48小时;
2、公估公司事故调查报告及视频光盘,证明事故真实性调查经过与原告所称事故发生经过无法吻合;
3、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第10条第4款,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系伪造现场的依据及被告拒赔的依据;
4、事故车辆照片,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车辆多处受损,与原告所称不知道车辆受损不一致,不符常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认为田XX6月23日、24日均在酒店与客户谈生意,23日凌晨原告驾车离开,24日因原告喝酒了所以是住在酒店并于24日上午10时离开的。撞击地点是在车库过道上的。且该车库是先收费再让车子驶离车库的,原告付费时车子没有撞击,是交完费再驶离后面的过道时发生的车辆撞击。被告称原告可能酒驾,并没有证据。且原告驾驶员实际驾车很少,也无处理保险事故的经验,原告不可能骗保;证据3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仅交付了保单,并未提供条款;且条款第10.4条的约定,田XX确未发现车辆受损,系田XX的女儿发现了车辆受损。田XX实际驾龄是短期,事故出险是第一次,田XX对保险事故的流程并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查勘人员拍摄的现场摩擦痕迹,当时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对车辆刮擦痕迹与现场痕迹表示是吻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现牌号为沪BXXXXX)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等,并签订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梅塞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出具证明,放弃涉案保险合同相关权益。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向被告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在合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定损金额81,000元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事实为事故发生过程的真实性,为此被告委托了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为“当事人案发后未及时报案,驾车驶离现场,并在案发48小时后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导致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条款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估公司为被告单方面委托,调查过程原告并未参与,不能公正客观的还原事实。且调查的时间段并非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现原告对该报告内容有异议。其调查结论并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系原告故意所为,也不能证明原告伪造了现场。因此对此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车库监控的视频资料也不能清楚的显示和确定当时涉案车辆的左侧未受损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原告车辆驾驶人员伪造事故现场,但并无依据。原告车辆驾驶人未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发现车辆受损情况,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件,对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理赔款的利息一节,因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闻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1,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闻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审 判 员 徐 丰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