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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信递嘉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2民终2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主要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递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递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递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递嘉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信递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投保单,申请对其公司仓储物投保财产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接受,据此出具了保险单和发票,并送达至信递嘉公司,故双方合意达成,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相应保险费。其次,一审判决引用的重要提示,仅在某保险公司没有签发保险单或者信递嘉公司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才适用,但某保险公司送达了保单和发票,信递嘉公司也接受了保单和发票,做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该提示不能作为阻碍合同生效的理由。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信递嘉公司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递嘉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9,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信递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仓储物保险投保申请,投保单载明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12个月,保险费为9,900元。另载明重要提示: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后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开具了保险费机打发票。然信递嘉公司并未支付保险费9,900元,某保险公司催讨无果,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信递嘉公司虽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投保单,申请对其公司仓储物投保财产险,但是根据投保单载明的重要提示,该投保单在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现信递嘉公司未支付保险费,故该投保单应属未发生法律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故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信递嘉公司支付保险费9,900元。一审审理中,信递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由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信递嘉公司支付保险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财产综合险投保单》系由保险人单方制作,该投保单专门作出重要提示:“本投保单在本公司未签发保险单或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前,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从文意理解,存在保险公司未签发保单、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情形之一的,投保单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信递嘉公司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信递嘉公司签发了保单,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投保单未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菁
审判员 周 荃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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