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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01民初353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
原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445元、评估费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2017年7月7日原告驾驶员马继民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宝山区兰岗路发生交通事故,与案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车辆驾驶员负全责。事发后原告积极向原告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不履行定损义务。原告遂找到有资质的第三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6,445元,另产生了评估费79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车辆损失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未超过限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损失。另,在获得被告的赔偿金后,原告同意将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要求提供事故另一方的行驶证、驾驶证和商业险的保单、交强险信息,以便于行使代位求偿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认为过高,要求调整。评估费不愿意承担。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维修费调整为22,000元,愿意由原告自行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被告表示接受。原告称无法提供事故对方的商业险保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现双方就车辆维修费之具体金额及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已达成一致,本院可予准许。被告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0.44元,由原告上海智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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