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XX与上海静海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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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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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626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2-28
原告:柯XX,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XX,男,汉族,。
被告:上海静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XX与被告霍XX、上海静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霍XX、被告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2,600元、技术服务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15时40分,被告霍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XXXXX车辆在本市莲花南路梅莲路南约3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霍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郭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霍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被告静海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静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霍XX为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并已于2017年10月26日将理赔款转账至静海公司账户;因肇事车辆驾驶员霍XX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所以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15时40分,被告霍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XXXXX车辆在本市莲花南路梅莲路南约3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霍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郭某某无责任。车牌号为闽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45,100元。车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陕西省道路运输基础数据查询记录显示被告霍XX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静海物流转账支付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定损单、维修发票及技术服务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陕西省道路运输基础数据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交强险的理赔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其已向被告静海公司转账支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为了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定的法定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因事发时霍XX未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因此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双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保险公司的查询显示,肇事车辆驾驶员霍XX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与霍XX持有的资格证书中记载的起始时间2017年6月12日不一致。对此,被告霍XX陈述其资格证是委托第三方办理的,不清楚资格证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资格证的有效期起始时间应当以登记时间为准,因此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霍XX并未取得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静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三车事故,对于案外人郭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险限额部分100元,原告不予主张,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42,600元、技术服务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且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XX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静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XX修理费40,500元、技术服务费2,500元,合计4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柯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75元,由被告上海静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