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倍烽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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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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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86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3-15
原告:上海倍烽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倍烽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蒋XX、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倍烽精密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李X,被告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倍烽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XX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1,228元(车辆修理费88,316元、物损评估费2,560元、拖车费260元、事发当晚出租车费用92元)。2、某保险公司就原告财产损失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3月4日22时40分,蒋XX驾驶浙FXXXXX号牌的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沪CXXXXX小轿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曙建路路口处发生碰撞。经事故责任认定,蒋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后,共支出维修费88,316元,鉴定费2,560元、拖车费260元及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2元,共计损失91,2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未得回复。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权益。
蒋XX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及原告主张没有意见,但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不赔偿交通费、评估费的保险条款。
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因为原告车辆并不是在4S店修理的,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是5万元。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和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该起事故同时还造成了案外两辆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2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受损的奔驰车辆,直接损失为88,316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费2,560元。随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上海普宁进口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88,316元。
原告称事发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与原告有过联系,但按照某保险公司给出的定损价格,修理厂表示无法修理。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F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原告还表示,放弃案外无责车辆的强制险限额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车辆勘估表、定损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信用卡刷卡对账单,上海普宁进口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无充足的理由,只是单方认为第三方定损价格过高,并提及材料进销差。产生材料进销差系正常市场行为,这也反映出某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的当事方,其给出的定损的价格过低,且现在距事发时已近一年,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再次定损已无实际意义,只能拖延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故本院不再准许。同时,原告还陈述事发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与原告有过电话沟通,给出了六万多的定损价格,但这个价格无法完成修复。本院认为,第三方的评估意见较为公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88,31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无论原告在哪个修理厂维修,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88,316元,且有相应的支出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26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560元,合理公允的定损价格是此案车辆维修前的必经程序,如前所述,某保险公司虽然出具了定损单,但给出的定损价格较低,无法完成修复,故原告找第三方估损是不得已而为之,此项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交通费92元,系事发时因交通事故非经营车辆无法运行,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放弃的另外两辆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费用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倍烽精密工具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倍烽精密工具有限公司86,376元;
三、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倍烽精密工具有限公司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0.35元,由被告蒋XX负担;评估费2,560元,由被告蒋XX负担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