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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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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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民初39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3-09
原告:司XX,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2,5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沪SXXXXX(临牌)雪铁龙C3小型越野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于2015年12月14日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2月4日,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豫BXXX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郑汴路刘寺检测中心西门前,与逆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保险车辆相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赔偿原告车损费102,576元。经申请执行,陈某某未赔偿相关费用。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车损的70%由陈某某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重复主张权利。另陈某某的实际支付情况不明,若被告理赔,原告可能重复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3,02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6年2月4日13时11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豫BXXX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开封市郑汴路刘寺检测中心西门前处,与逆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保险车辆相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及其丈夫李文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后原告与李文胜向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20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豫BXXXXX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保险车辆车损为102,576元,判决陈某某赔偿原告车损的70%。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将保险车辆修复,支付修理费102,5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判决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不可重复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致害人代位求偿。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可能重复受偿的抗辩,本院认为,若被告主张原告已从陈某某处获得了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就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保险车辆系按新车购置价购买车辆损失险,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根据上述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2,403.86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超过了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应按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本院还注意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实际上造成了被保险人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将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较重方获得的保障较过错较低方更高,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另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时是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实质上排除了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故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应就全部车辆损失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XX理赔款102,40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5.76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负担1,173.7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祺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