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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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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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39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徐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3,628元、评估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20时,原告丈夫驾车在S20内63.5千米发生三车追尾致使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川沙修理厂维修,并经公估公司评估。因被告不认可公估公司定损金额,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投保情况无异议。保单记载第一受益人系一汽金融公司。其在事发后及时定损并告知原告,而原告在事发后15日内已将车辆维修完毕,且物损评估意见书中所载事故受理单位与实际处理单位不一致、委托时间晚于评估时间等诸多不合理之处,故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就其名下沪CX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164,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6、本保单的第一收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7日20时40分,芦保平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S20内63.5千米处,追尾其他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勘查、定损。原告对定损结果不予接受,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直接物质损失为23,628元,其中材料费19,228元(含进销差率20%),工时费3,600元。为此,原告支付修理费23,628元、评估费800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评估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5,7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鉴定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6.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左前大灯在实际维修时已进行修复,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修复工时费纳入本次评估范围。7.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水箱护板为重复项目,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
再查明,2017年11月26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委托书,同意将此次车辆事故维修费产生的保单利益转由该保单被保险人享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委托书、维修费发票与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与照片等证据,以及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与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5,7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赔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2,0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保险理赔款15,7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35元,由原告徐X负担74.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