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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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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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56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彭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X,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32,770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租赁费6,533元;3.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评估费4,100元、检测费200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就名下车牌号为沪JXXXXX车辆(以下简称甲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止。2017年7月5日16时许,其驾驶甲车行驶至闵行区古龙路655弄附近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甲车驶入积水区时发动机进水熄火。其立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至现场勘察并于同月13日告知定损结果为5万余元,不愿意承担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又因为被告不断拖延定损程序,甲车维修工作延后,其不得不另寻代步工具并产生租车损失6,533元。此后其支出甲车维修费用232,770元以及因更换发动机需要车检的检测费用20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经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上述修理费用金额属实。上述损失系因暴雨的原因所致,在其投保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内,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其核定后于2017年7月5日确定甲车车损为54,500元。在上述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关于简易发动机总成177,440元的损失部分,适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无论发动机因何原因进水,其均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中,车辆租赁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在其及时定损的情况下,车辆评估费并非必要且属间接的损失,车辆检测费200元与车辆保险理赔并无关联,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或留存于手机中的信息一致,或来源真实,应认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XX为甲车车主,于2017年1月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313,94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经闵行区气象台证明,古美街道雨量站2017年7月4日20时至7月5日20时的24小时累计降水量达到暴雨程度。2017年7月5日21时许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当日16时许其驾驶甲车行驶至闵行区古龙路655弄附近时,因下雨路面积水导致甲车抛锚。被告发送的短信载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17时许在闵行区古龙路出险报案。神州租车锦江店出具租车单,载明原告于2017年7月9日至8月17日期间租车并产生费用6,533元。原告将甲车送修,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账单及发票,载明修理费金额为232,770元。2017年9月19日甲车送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检验,产生检测费用200元。次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甲车直接物质损失为232,7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4,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涉事地区发生暴雨,结合其报案、报警中反映甲车因积水受损等内容,可认定原告诉称甲车因暴雨积水而受损之事实存在合理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系因暴雨引起,属于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事由,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维修费用及为确定损失金额而产生的评估费用。原告另行租车的费用、检测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不负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维修费232,770元、评估费4,1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XX负担68.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08.5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