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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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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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08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孙X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孙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7,074.50元(包括医疗费1,13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皖KXXXXX东风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2016年10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不慎碰撞行人马文武,事故导致马文武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马文武经松江区法院调解,由原告赔偿马文武上述各项损失77,074.50元。原告根据(2017)沪0117民初1230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文武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对马文武鉴定为XXX伤残有异议,对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及三期评估也不予认可。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认定伤残依据不足需要阅片,故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慰抚金同意赔付3,000元,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皖KXXXXX东风牌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2016年10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松江区茂盛路XXX号门口处时,碰撞行人马文武,事故导致马文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文武经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34.50元。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马文武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文武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7年7月19日,马文武就其人身伤害损失赔偿对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马文武医疗费1,134.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77,074.50元。本院据此出具(2017)沪0117民初1230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和行驶证、马文武门诊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导致行人马文武受伤,故被告应当按约承担理赔责任。审理中,被告对马文武的XXX伤残及三期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存在不当之处,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均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各项损失金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且由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其向被告主张理赔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保险理赔款77,0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