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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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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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84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03-01
原告:吴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6年9月27日12时4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集宁路近宝钢水库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了医疗费1,112.85元、营养费每日30元按60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每日40元按60天计算为2,400元、误工费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按5个月计算为1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1,04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牌号为沪BXXXXX车辆登记在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病情较轻,不构成十伤残,且原告的伤情是主观测量获得的评定,未经被告同意,是原告单方的鉴定,被告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过长,且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按20天计算,护理费每天40元按20天计算,误工费按2,300元每月按2个月计算。被告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数额。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金额。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被告愿意赔付1,001.85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XXX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
一、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就其名下车牌号为沪B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3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座*1座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被保险人为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9月27日12时45分许,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吴X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集宁路近宝钢水库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2017年3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3月24日,该所出具了一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头骨折,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以20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以20天计算,误工费按2,300元每月以2个月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XXX伤残,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
四、审理中,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吴XX为其员工,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驾驶沪B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承保的标的车辆沪BXXXXX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利益归原告吴XX所有。
本院认为: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50,000元,原告系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上海陈然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出具证明明确涉案险种的保险利益归原告吴XX所有,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的伤情由交警部门推介的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也不予准许。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远高于5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保险理赔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吴XX已预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计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