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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3民初47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01-22

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17日00时10分,原告驾驶员王辉驾驶系争车辆(后拖挂沪E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190公里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三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现因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9,81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2,660元(包括三者车维修费5,800元、系争车辆维修费98,900元、评估费2,920元、施救费5,0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38,803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愿意赔付三者车维修费5,800元,施救费5,040元包括了清污费1,000元,被告不陪付清污费,故被告仅赔付施救费4,040元。系争车辆维修费用98,900元超过车辆实际价为65,000元,应推定全损,按照实际价值65,000元扣除车辆残值15,000元后的金额50,000元予以赔付。评估费2,9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2、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系争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3、道路施救作业单及发票,证明系争车辆因事故产生施救费5,040元。
4、三者车辆的维修费清单及发票,证明三者车因事故产生维修费5,800元,该费用由原告代付。
5、三者车辆定损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确认三者车的修理费金额5,800元。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系争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16,054元。
7、评估费发票,证明系争车辆的评估费金额。
8、系争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对系争车辆修理费的支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超出了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20%的材料进销差也过高,故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包括了图像资料收费,对图像资料收费不予认可,且系争车辆应推定全损,原告坚持评估,评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为系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238,803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零时至2017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4月17日00时10分,原告驾驶员王辉驾驶系争车辆(后拖挂沪E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190公里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三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三、三者车由上海志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800元,该公司开具了维修发票清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对三者车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意对修理费5,800元予以理赔。
四、事故当日,案外人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实施施救服务,产生车辆施救服务费5,040元,该公司出具了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其中作业单中项目名称及收费标准栏中载明腐蚀性污染、油污染现场清理:100元/平方米(收费额按实际清理面积计算),实际收费栏中载明10*100=1,000。庭审中,被告表示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1,000元清污费不予赔付,应从前述5,040元施救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1,000元并称被告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未尽到释明提示义务。被告表示已将保险合同交付并向原告释明了,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
五、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系争车辆修复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编号为08-16-00302-TS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系争车辆修复维修费用为116,054元(未扣除更换零配件的残值)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920元的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案外人上海锦亭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并开具了金额116,054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金额116,054元不予认可,要求本院对系争车辆重新委托评估,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重新委托评估申请无异议,同意配合。鉴于此本院对被告的评估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于2016年4月17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及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前的车辆残值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作出沪达资评报字(2017)第F500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系争车辆的损失在2016年4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98,9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5,000元、事故发生后维修前系争车辆的残值为15,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金额989,000元及残值价格15,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是238,803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评估结论各项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是赔偿车辆发生事故时直接财产损毁,系争车辆实际财产损毁50,000元,被告应按照实际财产损毁值予以赔付。另双方确认系争车辆已经修复;评估费5,000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系争车辆新车购置价238,803元,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按新车购置价238,803元投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系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对三者车维修费5,8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系争车辆车损争议
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进行定损,原告选择修复系争车辆,产生修理费116,054元,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系争车辆的车损进行评定。被告表示应对系争车辆推定全损,是原告拒绝配合才导致被告无法定损,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认定的修理费116,054元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告同意重新评估,鉴于此本院亦予以准许。双方对重新评估后的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车损金额98,900元及15,0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保单中投保车辆的价值238,803元,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98,900元赔付,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评估结论中的各项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对系争车辆推定全损,同意按照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65,000元扣减残值后的金额赔付。本院认为,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系争车辆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7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7日,车辆已被使用一定年限,需扣除的折旧费较大,而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也存在较大差距,故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38,803元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对其所述亦无合理依据予以证明,加之评估系选用市场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评估结论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5,000元,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中所认定的实际价值。
根据保险条款,系争车辆的车损金额98,900元已超出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65,000元,故应推定全损,因系争车辆投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系争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被告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65,000元计算赔偿,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推定全损的车辆应归保险人所有,但结合双方确认系争车辆已经修复,系争车辆实际在继续使用的情况,应当扣减残值金额15,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50,000元。
(二)施救费争议
庭审中,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约定清污费1,0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应从施救费5,040元中扣除;原告表示保险条款未向其交付也没有向其释明,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形式上被告没有以能够足以引起注意的明显方式提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已明确向原告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施救费5,040元。
(三)评估费争议
原告主张的2,920元评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系争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至于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5,000元,因被告对原告委托评估的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或是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下要求对车损重新评估,故所产生的评估费也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三者车维修费5,800元及系争车辆损失50,000元、评估费2,920元、施救费5,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3,760元;
二、对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94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陆伟群
人民陪审员  郭宝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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