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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陆X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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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67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8-02-23

原告:潘XX,男,汉族,住杭州市。
被告:陆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陆X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陆X甲(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陆X甲、陆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陆X甲(暨被告陆X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88元购买纯种贵宾犬一只,2017年4月将贵宾犬委托朋友刘某某照顾。2017年4月30日刘某某带贵宾犬于本区海滨七村小区内遛狗,被告陆X甲驾驶登记在被告陆X乙名下的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将贵宾犬碾压致死,事故原因系被告陆X甲未采取任何避让及减速措施。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8,088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陆X甲、陆X乙当面或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陆X甲、陆X乙共同辩称,事发时肇事车车速仅5公里/小时,而原告的狗未牵狗绳,且突然从侧面蹿出,以致发生碾压事故。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含不计免赔)。原告未办理养狗许可证,不能认定涉案宠物狗系原告个人合法财产。事发时原告的狗未由狗绳牵引,刘某某作为遛狗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购买凭证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30日,案外人刘某某在本区海滨七八村小区主干道上遛狗,未牵狗绳。恰逢被告陆X甲驾驶肇事车迎面经过,其中一只宠物狗忽然靠近肇事车,被肇事车左侧轮碾压致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接到刘某某报警后派员至现场处理,调解未果。
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陆X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金额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称被碾压致死的宠物狗系其于2016年7月25日花费18,088元购买的银灰色纯种贵宾犬,刘某某为其朋友,受托照顾宠物狗,并提供加盖上海星巴斯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及证明、银行电子回单、照片、爱犬证明书、宠物免疫证。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时案外人刘某某受原告委托,系涉案宠物狗的管理人及实际控制人,其未牵狗绳在小区主干道遛狗,在看到肇事车后亦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涉案宠物狗系自行靠近肇事车并导致碾压事故,事故主要责任不在于被告陆X甲。被告陆X甲驾驶肇事车与宠物狗迎面而遇,理应注意并预见到未牵狗绳的宠物狗可能对车辆行驶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但其未减速或停车,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陆X甲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陆X乙虽为肇事车所有人,但在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发生存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财产损失18,088元,原告提供的收据、照片等证据已互为印证,本院可予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26.40元;2、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由被告陆X甲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当面或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万财产损失共计6,826.40元;
二、被告陆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律师费1,500元;
三、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元,由原告潘XX负担88元,被告陆X甲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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