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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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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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91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02-08
原告:徐XX,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5,606元(包括车辆修理费258,276元,牵引费250元,吊车费1,80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5,2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案外人周俭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CXXXX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2015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薛间村XXX号附近,因驾驶不慎驶入河中,造成车辆整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吊车费及牵引费合计2,050元。事发后,原告通知被告定损,被告迟迟未予定损。后经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车损价格为258,27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80元。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材料称:对于原告的单车事故,被告已经完成定损并告知原告,定损价格为115,000元,但原告未予理睬。后原告单方面委托定损,价格与被告定损价格差距较大,故不认可原告主张金额,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图像资料费不同意负担。对吊车费和牵引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徐XX作为被保险人为号牌号码为沪CXXXXX的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97,00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车主为周俭。
2015年9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沪公(青)(朱家角派出所)交证字【2015】第09064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薛间村龙星70号附近。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徐XX于2015年9月19日10时20分许向警方报案称,2015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牌照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薛间村龙星70号附近,因驾驶不慎,车辆驶入河中,造成车辆整车损坏,后民警第一时间到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经核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2017年4月21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上述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58,27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80元。后由上海未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7年8月29日开具金额为258,276元的修理费发票。
2017年8月30日,上海拯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牵引服务及吊车服务的发票,金额为2,05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认定车辆维修价格为163,000元。鉴定报告第八项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中(二)资产清查载明:2018年1月9日原告代理律师邮件告知沪CXXXXX车辆已变卖,无法进行查勘,按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4,5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遗漏项目,申请补充评估。达智公司针对原告意见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原告意见中前盖板、前风窗玻璃、左外尾灯、左内尾灯、左后车门总成、左后车窗升降控制单元、右后车窗升降控制单元、左电动外视镜、右电动外视镜、茶几、左后叶子板、发动机修理包、仪表台总成、组合仪表、中控台操作单元、CD机、切割线、电极及清洗液,均已纳入评估范围;其余项目在报告中第十一项第6条已作特别说明,相关项目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故剔除本次评估范围,故维持评估报告金额不变。被告对于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车辆损失费双方原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就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虽认为该鉴定报告遗漏项目,但鉴定机构已作出回复,且结合鉴定报告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第6项已载明因未能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找到所列配件损坏的照片,故对包括发动机罩壳在内的配件剔除评估范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遗漏的配件存在实际损坏,故本院采纳鉴定报告确定的163,000元作为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本案产生了两次评估鉴定费用,第一次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且所评估价格未被采纳,故该次评估费2,050元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第二次鉴定费用4,500元(被告已垫付)应由被告承担。就事故产生的吊车费及牵引费,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被告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165,0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XX保险理赔款16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计2,642元,由原告负担1,001元,被告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茵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