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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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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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03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02-28
原告:金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8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974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牵引费250元、起吊费1,4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15时25分,原告驾驶号牌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沿淀山湖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在青浦区淀山湖大道进漕盈路西约300米处适遇案外人沈某在南侧机非隔离带旁修剪绿化,由于原告驾驶疏忽,致使原告车辆与沈某相撞,后原告车辆与南侧机非隔离带内路碑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通知被告定损,但被告未予定损,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通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000元、牵引费250元、起吊费1,450元。另,原告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加不计免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金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对己方车辆维修费的评估金额与被告2015年9月11日的定损金额差距过大,应以重新评估金额为准。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牵引费、起吊费过高,分别酌情认可200元、500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沪CXXXXX小型轿车维修费金额和评估鉴定费的承担存争议。原告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发票证明号牌为沪CXXXXX的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96,974元,原告因此评估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据实支付。被告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提供估损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对沪CXXXXX小型轿车维修费的定损金额为9,800元。因两者评估价格差距过大,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沪CXXXXX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沪CXXXXX小型轿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1月2日,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沪C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68,800元。原告对此重新评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重新评估没有完全涵盖车辆损坏部件并列举了其认为遗漏评估的车辆配件项目,要求对所列配件项目进行补充鉴定。针对原告上述意见,2018年1月22日,达智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原告所列车辆损坏配件项目均已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其与达智公司重新评估报告所列配件项目所用名称不一致,但实为同一配件项目。原告未对达智公司的补充情况说明发表意见。被告对达智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要求以此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评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金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金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鉴于达智公司作为第三方,有相应的物损评估资质,且对其作出的估损意见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评估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牵引费、起吊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据实承担。重新评估费2,500元,根据原、被告估损金额与达智公司重新评估金额之差额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3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XX保险金72,5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3.40元,减半收取计1,156.70元,由原告负担350.50元,由被告负担806.20元。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