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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8民初203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8-01-18

原告:施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施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145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9,7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0时至2018年1月21日24时止,并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保费665元,商业险保费3,046.50元,合计3,711.50元。2017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车牌为皖NXXXXX的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G50上行进朱枫公路出口东约200米处发生三车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两名案外人无某。同日,原告委托上海拯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牵引,产生牵引费35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因被告和维修公司未达成一致的维修价格,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认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9,145元。同日,该中心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元的评估鉴定费发票。评估后,原告委托上海市青浦区盛隆汽车维修服务部对车辆进行修理,2017年10月20日该服务部向原告出具车辆维修材料清单,并开具金额为9,145元的发票。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不同意以9,14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
3、牵引服务告知单、牵引费定额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牵引、评估、维修产生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维修费为9,145元,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该评估结果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评估费300元系原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牵引费350元,该费用系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为牵引车辆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应为9,7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X保险理赔款9,745元(车辆损失费9,145元、评估费300元、牵引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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