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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282民初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XXXX。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鸭王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68060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皖KXXXXX号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AHXXXY1CTXXXB030530V和AHXXXY1Y1417B030854X)。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方静和杨从军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皖KXXXXX号行驶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来原告处办理车险业务,并要求原告先行出具保险单,后期进行投保单补章,原告在交纳保险费后,向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AHXXXY1CTXXXB030530V和AHXXXY1Y1417B030854X。原告出具保险单后,要求被告在投保单及保险人告知书上补章,但被告却以方静和杨从军无权代理向中国保监会投诉,且拒绝追认方静和杨从军的代理行为,否认方静和杨从军为登记被告名下的皖KXXXXX号车辆投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章,后又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送追认确权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方静和杨从军为皖KXXXXX号车购买上述保险的行为进行追认,但被告一直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皖KXXXXX号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代理权而无效,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按规定向被告退还相关保险费。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皖KXXXXX号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皖KXXXXX号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证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K17792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被告也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对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签章,违反合同义务。4、追认权确认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因被告不加盖公章,原告多次要求其确认方静和杨从军的代理行为和权限,但被告一直拒绝追人,并告知如拒绝追认,原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对追认及解除合同的诉讼及后果已明知。5、保险消费投诉转送单(阜阳保监诉(2017)19号),证明被告认为其投保时不知情,其对K17792号车的投保事宜不宜认定,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诉被告公司不补章,被告曾去原告处确认此事,但是原告并没有人和被告谈此事。原告擅自把被告公司的保险业务出了,被告没有必要给原告补章。
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7月31日,方静和杨从军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皖KXXXXX号行驶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原告处办理车险业务,原告在其交纳保险费后,为方静和杨从军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HXXXY1CTXXXB030530V)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HXXXY1Y1417B030854X)。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日0时至2018年7月31日24时。原告出具保险单后,要求被告在投保单、保险人告知书和投保人声明上补盖公章,被告以方静和杨从军无权代理为由,拒绝追认方静和杨从军的代理行为,并向中国保监会投诉,否认方静和杨从军为登记被告名下的皖KXXXXX号车辆投保。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送追认确权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对方静和杨从军为皖KXXXXX号车购买保险的行为进行追认,但被告没有给予追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皖KXXXXX号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追认权确认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保险消费投诉转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皖KXXXXX号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AHXXXY1CTXXXB030530V和AHXXXY1Y1417B030854X),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皖KXXXXX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其要求被告给予补章确认,被告予以拒绝的事实。本案中,皖KXX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方静和杨从军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皖KXXXXX号车行驶证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原告同意承保,并出具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界首市聚贤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的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除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义务,仅是提供了要求被告给予追认方静和杨从军的代理行为的证据,被告对此庭审中并不否认,且当庭也拒绝给予追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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