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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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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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民终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5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县。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张X、陈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6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X、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二次施救费6300元、停用损失费25412.7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我车辆发生13000元施救费错误,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实际发生的施救费为19300元。我的车辆施救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从事故发生地到阳原县停车场花费13000元;第二部分是从阳原县停车场到修理厂花费6300元。我的车辆在张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拖至阳原县辛丘停车场。在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对受损车进行现场拍照定后,因蔚县好几家汽车修理厂均无“跃进牌”NJXXX2CCYDBHT中型仓栅式货车的配件和维修业务,且该车型属于客户定制车型,在蔚县境内没有该类车的售后服务店,因此,我雇用保定市顺平县鸿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救援车辆将拖运回保定市顺下县鸿源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修理。在拖运车的上、下车时,服务公司自己雇佣了两次吊车才拖运至修理厂。我将车辆拖运回居住地进行修理更方便,合情合理,并非人为扩大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我的车辆维修期为15天过短,在维修厂的维修天数为94天,不足以弥补遭受的实际损失。因车辆配件非常少,配件定制时间长造成维修时间长。请二审考虑实际情况,改判增加相应维修期间。二、我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案由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错误。
保险公司辩称,徐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施救费问题。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蔚县,徐XX将车辆施救回保定,二次施救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即使蔚县没有适用的配件,也应调配件解决,故将车辆拉回蔚县的二次施救费不予认可。2、受损车辆经第三方鉴定车损为30000元,有一周就可修理完毕,一审法院判定十五天,我们认可。徐XX将车辆拉回保定的三类修理厂,该修理厂的修理范围仅为车辆的喷漆美容等,对该修理厂的资质我们不认可。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陈XX提交答辩状称,一、评估报告中计算一日的停运损失为316.28元,当中计算了两个司机的费用,我们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停运期间最多只能发1名司机的工资,徐XX按照94天主张该损失时间过长,车辆损失本身鉴定了3万元。二、事故发生在蔚县,徐XX自行将车辆拖回老家的一个三级修理厂修理,该厂不具备大车的修理资质,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也是汽车美容、清洁、喷漆等,因此,修理厂开具的修理期限为94天,完全是人为造成的,应该由自行承担因修理不及时造成的停运损失。三、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事故发生时,徐XX一方存在超载的情形,因超载造成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综上,望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1日,张X驾驶晋B×××××/BEQ90号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95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车道内徐XX驾驶的冀F×××××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晋B×××××/BEQ90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张X受伤,同车乘车人陈XX受伤,冀F×××××号货车驾驶人徐XX受伤,乘车人刘兴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过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张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陈XX无责任,刘兴娜无责任。冀F×××××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徐XX名下,该车经过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36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鉴定停运损失每天321.68元,花鉴定费1000元,货物损失13775元,花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花施救费13000元。另查明,晋B×××××/BEQ9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和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赔偿。原告徐XX的损失应计算为:车损36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3000元,货物损失13775元,货物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321.68元/天×15天=4825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2600元。原告的损失(不包括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鉴定费由被告张X、陈XX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按94天计算)、停运损失鉴定费和顺平县鸿运汽车救援公司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二次施救为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损失按15天计算,由被告张X和陈XX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施救为人为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二、被告张X、陈XX赔偿原告徐XX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5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徐XX负担363元,被告张X、陈XX负担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X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遵守。被保险人车辆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徐XX以蔚县没有修理厂能够修理其事故车辆为由,主张增加赔偿的二次施救费,但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蔚县不能修理其车辆的证据,故发生的二次施救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系徐XX自行扩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徐XX的车辆损失情况,酌情支持停运损失按15天计算并无不当;徐XX主张按94天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张X、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徐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姜 兵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