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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1281民初24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8-02-08

原告:谢X,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胥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X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36,105.00元,评估费1,800.00元;2.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损失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6时40分,在安达市安昌路承平村路口处,谢文宇驾驶XXX号北京牌小型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发现北侧直行车后向西侧躲避,与由北向南黄希君驾驶的XXX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警队认定,谢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希君无责任。黄希君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36,105.00元,车损评估费1,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理赔,该款由原告垫付。原告雇佣木工乘坐XXX号小型客车往返大庆安达,因肇事停运,木工改坐出租车,费用5,000.00元由原告垫付,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太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谢X与黄希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28日6时40分,在安达市安昌路承平村路口处,谢文宇(谢X儿子)驾驶XXX号北京牌小型客车,在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黄希君驾驶的XXX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警队认定,谢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希君无责任。黄希君的受损车辆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36,105.00元,交纳评估费1,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能理赔,该款由原告垫付给黄希君。
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谢X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谢文宇驾驶原告谢X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与黄希君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安达市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谢X依评估部门做出的车辆维修费36,000.00元给付黄希君,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补偿给原告谢X。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评估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合理,维修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太平保险公司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证据反驳评估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所使用的XXX号小型客车不属于营运车辆,不具备营运资质,其所称雇佣车辆所支付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赔偿其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补偿原告谢X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补偿原告谢X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4,105.00元;
驳回原告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0元,评估费1,8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光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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