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盛恒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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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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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81民初3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8-03-13
原告:营口盛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系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盛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恒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恒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合计31,085.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1日9时20分许,盛恒运输公司停放在安达市安瑞佳西门处的H242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撞,肇事车辆离开现场,造成盛恒运输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盛恒运输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本案车辆事故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2.根据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事故无法找到第三方,应当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3.根据保险条款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1日9时20分许,盛恒运输公司停放在安达市安瑞佳西门处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撞,肇事车辆离开现场,造成盛恒运输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29,585.00元,盛恒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00元。
另查明,盛恒运输公司受损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安达市交警队证实投保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安达市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盛恒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盛恒运输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受损车辆投保时另投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受损车辆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交警部门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用1,500.00元,系盛恒运输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盛恒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合计31,0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营口盛恒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9,585.00元,评估费1,500.00元,合计31,0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0元,减半收取计289.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