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包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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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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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22民初6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肇源县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XX,男,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负责人:胥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包XX、被告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包XX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830元[(228900元-2000元)*70%+2000元];2、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包XX驾驶的黑E×××××号哈飞汽车与案外人高强驾驶的黑E×××××号奔驰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包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强承担次要责任。高强驾驶的黑E×××××号奔驰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被告驾驶的黑E×××××号哈飞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因为被告一直未支付黑E×××××号奔驰车辆的的车辆损失费,黑E×××××号奔驰车辆被保险人就其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意配合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所以,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该车辆被保险人何贵林赔付车辆损失费总计2289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现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包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给付时间不能确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包XX驾驶黑E×××××号哈飞汽车沿西海液化气站对过塑钢厂院内由东向西驶出大门时,遇案外人高强驾驶的黑E×××××号奔驰吉普车沿西海液化气站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高强驾驶的黑E×××××号奔驰吉普车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宝金星驾驶的黑E×××××号哈飞汽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没有支付黑E×××××号奔驰吉普车车辆损失,该车被保险人何贵林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赔付何贵林车辆损失费总计228900元。同日,何贵林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黑E×××××1号哈飞汽车黑E×××××7号奔驰吉普车投保保单、何贵林索赔申请及甲保险公司赔付何贵林款项凭据、索赔转让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先由第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由包XX赔付70%,即15883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X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58830元(228900元-2000)*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228900元中的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包XX负担170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树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