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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1民初40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8-03-26

原告:景XX,女,汉族,幼儿教师,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园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北京市鉴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园XX(以下简称:园林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园林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园林所共同赔偿1882.34元、损失费1000元,共计2882.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我的汽车×××在京周路永安批发市场外撞坏护网,报案号C110898VEXXX003645,园林所要求赔偿护网,开具赔偿款10461.61元。保险公司理赔了8579.27元,其余部分不理赔的原因是园林所要求赔偿的款项中,有部分不合理。园林所自称按照单位工程的固定格式生成,无法减少赔偿款,且已有先例,保险公司均全部理赔。因双方推诿,故提起本诉。
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景XX的诉讼请求。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护栏损失已经过赔付,交强险已经满额。景XX的损失主要是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以及利润等费用,并非维修护栏产生的必要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
园林所辩称,不同意景XX的诉讼请求。第一,园林所非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第二,本案事故后,园林所委托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予以修复。绿化公司通过“广联达预算软件”作出修复所需费用预算,并告知园林所及景XX,后景XX将修复费用支付给绿化公司。绿化公司开具发票。第三,本案的修复费用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是景XX与园林所的意思一致表示。第四,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赔偿的主体及赔偿的金额。对此,景XX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工程预算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中的单位工程费用表中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园林所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园林所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景XX的证据予以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景XX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景XX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景XX对第三者园林所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景XX提交了其对第三者赔偿的证据,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明此赔偿的不合理,且作为第三者的园林所到庭证实景XX的损失为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对景XX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园林所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信。关于景XX主张材料费、交通费等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XX财产损失一千八百八十二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景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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