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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2民初14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8-04-04

原告: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X之妻),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XXXXXXXXXX。
负责人:高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与被告刘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返还垫付的费用17390.3元;2.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739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1时40分,原告公司员工刘文强驾驶普通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通房路北堤寺村北口与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行出资将刘XX送往医院治疗,共垫付医疗费等34780.67元。刘XX出院后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但未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作出相应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向刘XX履行了义务,住院饭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已经一次性赔偿给了刘XX,不同意重复赔偿。不重复的可以赔偿一半。
刘XX辩称,住院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请人护理。清障费、验车费与此次事故无关。刘XX从事发到现在没有劳动能力,目前我们没有能力拿出这么多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养护公司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因某保险公司、刘XX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养护公司为刘XX垫付的费用为:交通费(含救护车费)876.7元、住院医疗费31983.97元、住院饭费18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养护公司为此支付清障费、验车费共计1200元。养护公司主张为刘XX支付住院护理费540元,刘XX及某保险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养护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刘XX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养护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2016)京0112民初4082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刘XX的合理请求。某保险公司依上述判决理赔后,交强险剩余限额为:伤残项下剩余1570元、财产项下剩余1200元。商业险限额剩余46万余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住院饭费180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且该笔费用已支付给刘XX,刘XX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养护公司员工驾车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养护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及刘XX支付其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费8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院医疗费15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刘XX支付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院医疗费15992元、住院饭费180元、清障费及验车费600元,共计16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元(已交纳);刘XX负担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奉一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何忆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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